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54號聲請人 戴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陳報遺產清冊之人以繼承人為限。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聲請人若已依法定方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蔡明居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戴素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106年度司繼字第755號拋棄繼承卷宗,卷內拋棄繼承聲明狀106年8月28日收文戳章為憑)。則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效力,聲請人已非繼承人,無法再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