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 蔡德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號(聲狀請誤載為1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均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記載必須完全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上述事項有1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蔡德己」,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卻載為「 蔡德已 」,因發票人屬辨識該票據所憑據之重要事項,其登載報紙之內容既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此部分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就此張票據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5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蔡德己│渣打商銀後龍分行│107年3月15日│150,000元│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