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炯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炯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炯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6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0日│105年2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1465號│第3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73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2日│106年5月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73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月9日│106年6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雲林地檢106年執字第2141│││9號(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