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99號聲請人 尤松偉 相對人 黃怡豪 即 喆叡 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2.點所載「資方應給付新臺幣7萬8,928元予勞方尤松偉」,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2.點約定:資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928元予勞方尤松偉,並應分別按下列期日及金額,匯入勞方指定郵局帳號(中華郵政永和永貞郵局、戶名:尤松偉、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107年9月30日,2928元;⑵107年10月17日,1萬元;⑶107年11月17日,1萬元;⑷107年12月17日,1萬元;⑸108年1月17日,1萬元;⑹108年2月17日,1萬元;⑺108年3月17日,
1萬元;⑻108年4月17日,1萬元;⑼108年5月17日,6000元。詎相對人均未履行,仍欠7萬8928元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次查,相對人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責任,是系爭分期給付債務,依前揭調解內容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7萬892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