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於雲林地檢署
101年度保字第926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3,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新修正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沒收,是業者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不論賭博結果之輸贏,亦不論其營業成本之多寡,均應以賭客交付開分之現金,作為業者獲取之犯罪所得;賭客部分則各以其洗分取得之現金為據,不計其賭博之成本或原始本金(事實上賭博有輸有贏,被告也不可能2,000元之原始本金分文未動即獲得6,000元,本案被告就是先輸了1,
000元,其後再陸續贏得6,000元)。查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於 亞虎 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並由開分員 郭耀文 於廁所內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與證人郭耀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他1049號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52頁),是本件扣案之6,00
0元應屬被告之賭博犯罪所得(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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