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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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8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宋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宋宜蓁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二個月按年息固定百分之一點八八,第三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九(1.1%+13.69%=14.79%)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分攤表一件、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分攤表一件、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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