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00號

原告 黃宏斌

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購買被告所進口銷售之型號S20PLUS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111年8月發生螢幕綠線條故障(下稱系爭故障)。原告將系爭手機寄送予被告進行檢測,被告稱系爭手機已過保固期,且稱系爭手機背蓋有輕微分離,氣密性不佳,應自行負擔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網路上有關系爭手機同款手機之出現相同故障之大量訊息,可見此為被告生產之該款手機之瑕疵,且為出廠時即有之瑕疵,並非系爭手機機背蓋有輕微分離,氣密性不佳導致系爭故障。而在印度及越南則不論手機是否已過保固期間,均予以免費維修1次,被告應該對該款手機之瑕疵負起責任,不該以已過保固期推卸責任。原告至坊間手機維修店詢問,始知系爭故障是被告之此款手機常見的現象。因被告拒絕負保固責任,致原告系爭手機迄今無法維修。爰依系爭手機之保固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入系爭手機時,系爭手機並無系爭故障,經原告使用一段期間後,縱使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期間並未發生人為損害情形,亦僅為系爭手機之產品耐用程度問題,並非系爭手機之瑕疵。被告就所進口之手機產品提供12個月保固維修服務,爭爭故障發生於保固期間後,不得請求被告免費維修。至於原告提出網路訊息,未經查證且各國條件不同,不能逕予推論系爭故障是系爭手機之瑕疵,且是出廠已存在的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維修費用,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手機因面板瑕疵而發生系爭故障,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參考國外案例負免費保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出賣人對物之買受人應負之責任,故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始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係向訴外人購買被告所進口之系爭手機,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系爭手機有產品瑕疵,原告亦無依上開規定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

(二)又被告進口銷售手機,為了維持品牌形象,而承諾提供手機1年之保固維修服務,在此範圍內,應認被告對消費者就所進口的手機有法律上的義務。反之,逾保固期之故障,如被告拒絕免費維修,要難指被告有違約。查,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購買系爭手機,後於111年8月發生系爭故障,縱係正常使用下所發生之故障,既已逾被告承諾之保固期間,被告已無法律上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三星集團在印度及越南等國就與系爭手機同款之手機所發生相同的故障,不論是否逾保固期間,均有提供一次免費維修之服務,並提出網頁資料為佐。然縱信原告主張為真,要係業者就其手機產品在各國市場為維持其競爭力所採取的維修策略,一般人應能理解各國情況不同,業者因應的態度及處理策略不同,如其處理不合於國內消費者之認知,屬市場機制的範疇,尚不能以業者在國外採取對消費者較優惠的維修策略,在我國即因此有法律上義務,法院應該援引作為課予被告義務之依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採信。則原告依保固條款,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故障之維修費用,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手機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