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7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被告 王鑫村王登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800公尺處外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先碰前方同方向車輛,並造成連環碰撞,其中包括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雅惠 所有,而斯時由 陳品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7,732元,經扣除折舊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23,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距事故時間110年3月2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305,178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0,86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5,178÷(5+1)=50,863〕,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58,822元、塗裝費用33,840元,合計共143,525元(計算式:50,863+58,822+33,840=143,52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原告僅請求123,180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8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