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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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許又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又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7日3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球棒乙節,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證據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伊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僅係用來嚇唬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球棒,質地堅硬,顯具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縱有債務糾紛,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解決,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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