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原   告  林秀如   送達址:新莊○○○000○○○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送達址:同上

被   告  洪翌庭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調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ZEE1998號),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經由瑞保公司所設立之P2P消費借貸媒合平台(又稱信用市集)媒合,向原告(瑞保公司會員編號:EPU1502號)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雙方約定自111年8月3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週年利率以16%計算利息,如逾期還款,尚須給付按週年利率以2%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第2期起,便未依約還款,依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被告上開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資料、借貸合約、申貸資訊、代收代付帳戶明細、催告電子郵件、還款暨催收紀錄、催告函、交易會員服務條款等件可證(見板小調卷第23至55、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57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見板小調卷第79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起訴後,當庭縮減聲明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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