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46號

原告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理

被告 周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羅浮名廈之住戶,依該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2號3樓房屋)、261號3樓(下稱261號3樓房屋)、261號5樓房屋(下稱261號5樓房屋),欠繳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700元、900元,合計12,500元之管理費,且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5項加收5,000元及行政文書處理費1,500元,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號3樓房屋與261號3樓房屋相通,僅有1個對外門口可供出入,系爭2號3樓房屋無門牌號碼,亦無信箱,以前曾經訴訟過,判決不用繳納管理費;繳納管理費是我的義務,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應該給我閱覽社區之財務、會計憑證、律師認證之社區工程招標等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系爭規約、使用執照影本等各1份為佐,且被告就此及系爭2號3樓房屋管理費每月700元,261號3樓房屋、261號5樓房屋管理費每月900元之收費標準亦不爭執,是本件就被告尚未繳納自111年8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羅浮名廈住戶係於106年7月30日召開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於該次會議中選舉委員、進行臨時動議外,並就「社區住戶管理費2戶併為1戶的收費方式是否沿用?或改為1戶1計費?」之議題進行討論,最後表決結果為「以實際戶數為計費方式,並自106年9月開始以實際戶數計價」,嗣於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新增「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06年9月份開始,依戶別計戶,一戶一計費收繳。(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戶別依組織報備戶別計戶收繳)」之內容等節,有該會議紀錄及該規約各1份在卷可憑。是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管理費收費標準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或相關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之前,被告即有按現行社區規約之規定,以戶為單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於106年間申請將其名下之系爭2號3樓房屋與261號3樓房屋為建物合併登記,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准許在案,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然該社區建案之使用執照,係載明層棟戶數為88戶,且原告於109年向彰化縣政府報備其戶數時,亦係陳報共計有88個區分所有標的,系爭2號3樓房屋並明確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冊中等節,有使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為計算收取管理費時,被告理應就系爭2號3樓房屋、261號3樓房屋、261號5樓房屋各別繳交,方為合理。至被告所提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請求閱覽相關文件,此僅為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之情事,與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效力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請求加收5,000元及行政文書處理費1,5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第17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加收每次5,000元及行政文書處理費1,500元。」等內容,原告請求亦屬有據。

㈣遲延利息之收取,僅得以上開給付管理費、行政文書處理費用計息,5,000元部分已含有遲延利息為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不應另為計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催告後即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23頁)起算。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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