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
原告 劉鑫宸
被告 鄧傑仁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被告北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87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200元(含工資80,700元、材料費56,500元),有修車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5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另受有拖吊費3,200元之損害,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於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894號事件卷內可稽,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89,550元(計算式:80,700元+5,650元+3,200元=89,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