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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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己○○係夫妻,戊○○於民國84年底間,於臺中縣○○鎮○○路○○○號開設永鎮閣珠寶店,復因業務周轉需要,即偶向庚○○調借現金週轉,自86年1月25日起至86年5月24日止,在庚○○介紹下,陸續向甲○○○借貸8筆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款項。後戊○○又以需款孔急,由庚○○充當連帶保證人,以月息3萬元而向甲○○○、丁○○共借得100萬元,戊○○並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86年11月30日期之0000000號同額支票予甲○○○以供還款擔保,再由己○○另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支票6張以付利息,繼又應甲○○○要求,以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3樓房屋及基地為擔保,由代書丙○○依銀行業慣例辦理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詎戊○○竟基於誣告之意圖,明知其將印章提供庚○○據以設定前述抵押權,復知悉抵押債權設定為120萬元,庚○○並無偽造犯行,竟對庚○○等提出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詳查,以87年度偵字第2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誣陷始未得逞。案經被害人庚○○告訴偵辦,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前揭對庚○○提出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提供其妻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3樓房屋及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但擔保債權金額是100萬元,並非120萬元,又抵押期限是半年,何以登記為1年,且其未曾交付自己之印章,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
(二)被告戊○○固於87年10月20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意旨略稱:戊○○於86年4月底透過庚○○,向甲○○○借款100萬元,為期半年,乃開立前揭支票交予甲○○○,作為債權擔保,並開立面額各3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6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之支票6張,以支付半年利息,嗣庚○○、甲○○○等二人於86年5月10日,突至其店內,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俾資為借款之擔保,其乃提供己○○前開房地之相關證件,交庚○○等二人辦理前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其後庚○○等二人再委託丙○○代書辦理該項設定登記。嗣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其發現庚○○等二人將抵押權存續期限登記為自86年5月11日(似係「10日」之誤繕)起至
87年5月9日止,為期1年,擔保權利金額則登記為120萬元,比當初言明之借款100萬元,多出20萬元,期限則多出半年,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又蓋用擅自偽造之戊○○印章,乃致電庚○○等二人查詢,甲○○○始同意前述借款期間延長為1年,庚○○等二人且至其住處要求將本件支票日期更改為87年11月30日,其再開立面額各3萬元之支票6紙,供支付後半年之利息,庚○○、甲○○○、丙○○前開所為,均共同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139-142頁、第145-1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證稱:原先與被告戊○○約定借款半年,故於借款後半年,即向被告催討借款,另因代書表示借款100萬元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乃依慣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戊○○於86年5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原約定借半年,故被告原僅簽發、交付半年之利息支票,嗣半年屆至後,被告要求准予延期清償,經其同意,被告才又交付半年之利息支票,並將原來交付供擔保之本件支票上所載發票日年份,改為87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彼等所證有關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及存續期限部分,核與證人即代書丙○○證稱:「(問:設定抵押權120萬元,是誰跟你說要設定的?)庚○○跟我說他借給被告100萬元,我是按照銀行加百分之二十的例子,所以設定120萬元。」、「(問:既然是普通抵押權,為何還要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我是按照銀行的登記方式,銀行登記都這麼寫,設定都要加兩成,就是加百分之二十。」、「(問:你辦理設定登記,抵押權的期間為何寫一年?)一般借錢都是以一年為期,要拍賣抵押物比較好處理,時間不會太長,如果要再辦理延長。」、「(問:債權只有半年,為何會改成一年?)我不知道他們約定半年,我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寫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亦相符合。而本件房地確於86年5月17日經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10日起至87年5月9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且本件支票上載發票日原為86年11月30日,其後年份經改為「87」等情,亦有本件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件支票等影本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1460號卷第22-27頁、第29頁)。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其中擔保債權金額及存續期限部分,確與實情略有出入。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並稱:「(問:在你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被告或其家人有無到你事務所跟你接洽過?)沒有。」、「(問:己○○有無跟你見過面?)沒有見過,今天第一次見到她。」(見本院卷第205頁全面),亦足證被告就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並未接洽或參與其事。則依前開庚○○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86年5月間向甲○○○借款時,金額僅100萬元,期限亦僅半年,係因庚○○於委託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丙○○表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借款,依慣例均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按一般借錢的作法,登記期限為1年。本件代書丙○○前揭依一般慣例所為之登記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屬知情並經其同意。
(四)又被告究有無交付其印章供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證人丙○○證稱是庚○○拿來的(見本院卷第208頁),證人庚○○亦坦承交付戊○○之印章給丙○○,但陳稱該印章是戊○○與己○○所交給的(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告戊○○及證人己○○則均否認曾交付戊○○印章給庚○○(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致被告戊○○與告訴人庚○○二人各執一詞。然依卷附庚○○為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相關證件時所書立之保管單顯示,其內記載已交付土地權狀2份、己○○之印鑑證明書3份,另應再交付建物之保存登記正本、己○○之身分證影本,及註記「設有交付不全者,另再聯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35頁),其內並未敘及有無交付被告戊○○之印章。如果當時戊○○或己○○確有交付印章予庚○○,何以該保管單上未予載明?而該保管單上所載「設有交付不全者,另再聯絡」等語,似指庚○○若有需要該保管單所未記載之資料、物品時,雙方應再聯絡解決,亦難憑此即謂被告戊○○嗣後一定有交付印章給庚○○。另告訴人庚○○雖指稱,被告交付其印章用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告訴人交還後,嗣發現被告竟持該印章蓋用於民事執行之聲請狀,因而露出其犯罪之真確證據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53頁),檢察官因而聲請鑑定相關印文(見原審卷第28-29頁);原審據此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戊○○」印文(編為甲1類)、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戊○○」印文(編為甲2類)、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年度執三字第1263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92年6月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上之「戊○○」印文(編為乙類),及被告於系爭聲請狀上蓋用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編為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戊○○」之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甲1類、甲2類印文均與丙類印文不同,乙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相同,有該局95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1060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之比對分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6頁)。此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戊○○」印文,係出自被告戊○○所有之印章,反足證告訴人庚○○之前揭指稱,與事實不符。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提出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戊○○」印章。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虛構,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至告訴人庚○○指被告戊○○於前開告訴狀中,另指訴庚○○等四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重利等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查明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自非誣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卷第113-11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既缺乏誣告之犯意,自不成立誣告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庚○○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僅憑臆測,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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