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訴人立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秋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上訴人 朱素卿 即連鉅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上訴於本院後,始主張伊未授權 林泳 鰡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之七地號土地上,裕毛屋地上建物拆除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工程轉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蓋用伊印章, 林泳鰡 擅自蓋用印章之行為,既經伊否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常與公益有關,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即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並未主張,如法院得依間接事實推認構成無效之前提事實存在,仍得斟酌認定之,辯論主義之適用,於此應受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稱:資料應該都在林泳鰡那邊,被上訴人應該也知悉 林永鰡 是借牌的(原審卷第八九頁),是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林泳鰡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對外訂定契約,則上訴人授權林泳鰡之授權範圍,自屬涉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法院自得斟酌認定之,而認於第二審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項主張,事涉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承包系爭工程
,因拆除之廢鋼筋、廢混凝土塊均歸伊所有,可再回收利用價值甚高,乃議定由伊支付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伊並已支付七百九十四萬元。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委請林泳鰡向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雙方就工程款他日再行結算,經伊同意並即撤場。惟系爭合約附件說明第九款約定:「本案拆除廢鋼筋總數保證為七百公噸,不足三十公噸無異議,重量誤差超過保證重量三十公噸以上,每一公噸補一萬四千元,以公正地磅為準」,即上訴人保證系爭工程最少應給付伊六百七十公噸廢鋼筋,就重量差額部分,每公噸補一萬四千元。詎上訴人僅交付廢鋼筋二百六十三公噸八百六十公斤,價值三百六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伊買回廢鋼筋一百十五點0八公噸,支付價金一百六十一萬元,其餘不足額廢鋼筋均未交予伊,即應以每公噸一萬四千元計價為四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給付予伊,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尾款一百八十六萬元,伊得向上訴人請求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㈡林泳鰡若未經授權,盜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工程,則上訴
人理應提出刑事告訴,然其自簽約迄今,均未提出告訴,與常理不合。且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以太平長億郵局第五號、第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訴訟代理人,說明結算、拆除執照事宜,其中第五號存證信函尚檢附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為附件,如林泳鰡係盜用印章,又如何取得發票。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承攬人,理應自行施工,若有借牌或轉包情事,亦屬變態事實,衡情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授與代理權之責。
㈢鋼筋價格每公噸一萬四千元,係於契約訂立時明文約定,
上訴人迄未將短少二百九十一點零六公噸鋼筋出售之相關單據、價金交付予伊,僅空言出售金額未達每公噸一萬四千元,並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即有未合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因無力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乃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七日將未完成之部分,委託伊代調工續行完成,並代出售拆除之廢鋼筋,被上訴人亦續派員在現場監管,並無提前終止合約情事。嗣經伊雇工拆除之廢鋼筋,共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公斤,扣除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公斤外,尚應交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四公斤。惟因鋼筋價格大跌,伊就拆除之廢鋼筋所售價格,並未達每公噸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以每公噸一萬四千元計價,實不合理,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合約發包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為九百八十萬元,惟僅交付七百九十四萬元,仍有一百八十六萬元尚未支付。
㈡伊雖曾授權林泳鰡以伊名義,與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貴築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惟未授權林泳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及於系爭合約上蓋用伊印章,林泳鰡擅自蓋用印章之行為,既經伊否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伊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系
爭工程,因拆除之廢鋼筋、廢混凝土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可再回收利用價值甚高,乃議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九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七百九十四萬元。㈡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廢鋼筋二百六十三公噸八百六十公
斤,價值三百六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買回廢鋼筋一百十五點0八公噸,支付價金一百六十一萬元。
㈢系爭合約附件說明第九款約定:「本案拆除廢鋼筋總數保
證為七百公噸,不足三十公噸無異議,重量誤差超過保證重量三十公噸以上,每一公噸補一萬四千元,以公正地磅為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寄發太平長億郵局第五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以:「臺端已於九十八年元月九日依本公司於元月七日所寄發存證號碼0000一函所言三日內由 王培庚 及 廖連振君 共同出面處理本案結算協談乙事,本公司亦誠意提出結算方案,待臺端回應辦理後續事宜」,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同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稱:「臺端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本公司簽訂本工程合約...」、「本公司所承接之此工程自始至終皆委任林泳鰡君承辦本案...」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顯然上訴人知悉林泳鰡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為反對等情,要可認定。上訴人抗辯係林泳鰡擅自蓋用其印章於系爭合約,對其自不生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㈡依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託授權書上所載:「①立授權書
人連距企業行負責人同意授權位於臺中市○○街與大德街口(原裕毛屋)工地之拆除工程,因本企業行人手不足,故委託甲方(指上訴人)發包單位協助處理拆屋清除一切工程,並依原合約有效內容之精神續請丙方公司為本工程完成,完全同意授權。②拆除物品廢鋼筋每公斤新臺幣壹拾肆元整回收金額,須繳回連鉅企業行,以實量實計並雙方會磅或以地磅為計算之依據,其他物料消除完畢。③以上為連鉅企業行所承包為期時間不足完成,故經發包單位催趕無法如期完成,做出放棄並同意授權,本著學習的精神,賠償學經驗的原則,所做以上之一切決定,絕無異議。④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無誤」等情(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及證人 陳世軒 證稱拆下來的鋼筋變賣後,把錢交給林泳鰡,且林泳鰡結稱該委託授權書係真正(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暨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到一百六十一萬元等節,足見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無力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未完成部分,委託其代調工續行完成乙節,應堪採信。是系爭合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不因第三人代為履行而免除兩造之契約責任,僅生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已,故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尾款一百八十六萬元予上訴人,要無庸疑。
㈢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
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鋼筋價格大跌,其拆除之廢鋼筋所售價格,並未達每公噸一萬四千元,而主張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供審酌,稽諸林泳鰡委請風速工程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拆除之廢鋼筋一百十五點0八公噸,係以每公噸單價一萬四千元出售予清楊工程公司,得款一百六十一萬元,顯然系爭工程完工時鋼筋之價格,並無大跌情事,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稽。即上訴人仍應以每公噸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計算不足之鋼筋價額,殊堪認定。又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廢鋼筋二百六十三公噸八百六十公斤,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買回廢鋼筋一百十五點零八公噸,是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廢鋼筋三百七十八點九四公噸,短少二百九十一點零六公噸,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偉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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