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綠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丙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綠曜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餘由上訴人丙0000000000000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綠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曜公司)與上訴人丙0000000000000(下稱 劉明峰 ),因共同合作受託處理被上訴人委託之「摩西摩西加盟體系茶飲LOGO設計」(下稱系爭設計),於民國96年9月29日由綠曜公司負責人甲○○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摩西摩西VI設計委託暨雙方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綠曜公司擔任系爭設計案之視覺傳達設計規劃職務,劉明峰處理系爭設計案之平面設計部分。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被上訴人「mosimosi摩西摩西」連鎖茶品店開幕前,已將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產品含LOGO設計等15項、平面設計產品含店卡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即將該等產品使用於其所經營或加盟之茶品店(含被上訴人自營之台中精明總店,地址:台中市○○路○○○○○號1樓。台中公益加盟店,地址:
台中市○○街○○○號1樓。台中崇德加盟店,地址:台中市○○路○段○○○號1樓)迄今。詎被上訴人積欠綠曜公司設計費尾款新台幣(下同)3萬9000元、積欠劉明峰設計費尾款2萬9500元未付,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委請林伸全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以前付款,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21日起,應對前開債務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再次委請林伸全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文後3日內付款,否則即依法處理,亦未獲被上訴人回應,故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產品含LOGO設計等15項、平面設計產品含店卡等,即應返還之,但因該等物品早於97年1月間被上訴人之「mosimosi摩西摩西」連鎖茶品店開幕後,使用、消耗於其商品銷售等營業行為,例如設計文案、店卡、名片、優惠卡、會員卡、DM(廣告傳單)、桌上立牌、布旗等,客觀上可認有不能返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即應償還其價額,而其價額分別為綠曜公司9萬6000元(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總價)、劉明峰2萬9500元。又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設計文案、平面設計商品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前開文案、物品經營「mosimosi摩西摩西」連鎖茶品店受有營業上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文案、物品遭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損害,綠曜公司、劉明峰之損害分別為30萬元及10萬元。 爰本 於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綠曜公司39萬6000元、劉明峰12萬9500元,及均自97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綠曜公司59萬6000元、劉明峰22萬9500元及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綠曜公司39萬6000元本息、劉明峰12萬95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與綠曜公司間雖簽有系爭契約,但與劉明峰間並無契約關係,劉明峰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其設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上訴人委託綠曜公司擔任系爭設計之視覺傳達設計規劃,其具體之服務內容除摩西摩西加盟體系茶飲LOGO設計外,其餘詳細內容則經雙方確認後詳載於契約書第10條補充說明,主要尚包括網站之設計及後續之行銷部分,約定在被上訴人店面開幕前必須將網站之架設完成,惟綠曜公司至今未完成網站之架設,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設計費3萬9000元。
(三)綠曜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有未完成及未如期完成之情事,其中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第4項店卡設計及第12項品牌文案撰寫迄今未完成,其餘作品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於96年11月6日完成,皆係趕在被上訴人店面開幕即97年1月21日前夕始完成,已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綠曜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認為其所受損害難以明確計算,恐是無的放矢。上訴人應先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1、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給付關係(即被上訴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的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與綠曜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綠曜公司就被上訴人委託設計之系爭設計擔任視覺傳達設計規劃職務,費用為9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已支付綠曜公司費用5萬7000元,餘款3萬9000元應於綠曜公司完成系爭設計結案時付清,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計稿件交付預定時間為(1):LOGO初稿完成時間:96年10月16日。(2)確認全案稿件時間:96年11月6日。綠曜公司於上述時間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後,綠曜公司應配合被上訴人意見為必要之修改。被上訴人每次審核稿件時間須自收到稿件時起3日以內確定稿件內容,被上訴人審核稿件時間如逾3日,綠曜公司下次交稿時間則依被上訴人所逾日數順延之。綠曜公司如未按預訂進度交出上述作品,則被上訴人有權以一日扣除其平面設計費百分之1為罰金(上限為30%),直到交出作品為止。
(四)綠曜公司有於96年12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摩西摩西餐飲上市建議方案」,由被上訴人之妻 張云慈 代收。
(五)就「摩西摩西餐飲加盟連鎖事業視覺行銷規劃案」之執行製作規劃,創富事業有限公司於97年3月間另與 李福栢 即靈活思緒創意概念工作室簽訂專案聘僱執行契約書及專案合作契約書。
(六)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61號存證信函,再於98年2月2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限給付綠曜公司3萬9000元及劉明峰2萬9500元,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與劉明峰就系爭設計之平面設計,是否有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就依約應交付之設計產品有無如期交付?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三)上訴人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前交付之設計產品,是否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
(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交付之設計產品,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劉明峰就系爭設計之平面設計,是否有契約關係?⒈系爭設計係由甲○○以綠曜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於96
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摩西摩西VI設計委託暨雙方加盟合作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自明,故系爭契約所謂「綠曜墨比斯團隊」及「綠曜墨比斯企劃設計」均係指綠曜公司,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述「本件委託設計案對外係由綠曜公司負責人甲○○以綠曜墨比斯企業設計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契約書蓋用綠曜公司及甲○○印章),故實際上乃由綠曜公司擔任本件委託設計案之承攬人」等語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由綠曜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共同合作受託處理被上訴人委託之系爭設計案,約定由劉明峰處理平面設計部分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應認上訴人所謂由劉明峰處理系爭設計之平面設計部分,係上訴人內部間之約定,即由綠曜公司委託劉明峰處理,系爭設計之平面設計部分仍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內,應由綠曜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責完成設計。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外,另委託劉明峰處
理系爭設計之平面設計部分,係以其所提出之請款單為據,但該請款單係由劉明峰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以該請款單主張被上訴人與劉明峰就系爭設計之平面設計部分有契約關係,實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林靜妙 ,於原審98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簽約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只知道被上訴人確實有來綠曜墨比斯公司找過上訴人談有關開店的事,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尚無法為有利劉明峰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原證7及原證9之劉明峰完成作品,依前所述,應係劉明峰為綠曜公司所完成之作品,亦不能因此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計之平面設計部分有訂立契約。
(二)上訴人就依約應交付之設計產品有無如期交付?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綠曜公司依約應交付之設計產品係如系爭契約估價單所
示之LOGO設計、標準字設計、名片設計、店卡設計、橫式招牌設計、直式招牌設計、直立布旗、現場環境整合、帽子設計、服裝設計、品牌文案撰寫、杯子、杯蓋、塑膠袋,被上訴人否認綠曜公司有完成其中之店卡設計及品牌文案撰寫,則綠曜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上開設計產品,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綠曜公司所交付經被上訴人之妻張云慈簽收之「摩西摩西餐飲上市建議方案」,依其內容所示係有關被上訴人崇德分店開幕之宣傳資料,尚難認已包括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全部設計產品,另上訴人所完成之設計產品如原證7、原證8、上證1、上證2,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該設計產品即係被上訴人所謂之店卡設計及品牌文案撰寫,是綠曜公司主張其依約應交付之設計產品均已交付被上訴人,要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再抗辯綠曜公司未交付所設計之電子檔案,設
計案沒有完稿結案,伊無法給付尾款,因綠曜公司未完成設計,乃與靈活思緒創意概念工作室之李福栢簽訂後續設計委任之契約,支付12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所屬之創富事業有限公司就「摩西摩西餐飲加盟連鎖事業行銷規劃案」之執行製作規劃確有於97年3月間與李福栢即靈活思緒創意概念工作室簽訂專案聘僱執行契約書及專案合作契約書,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執行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據證人李福栢於原審99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綠曜墨比斯視覺企劃設計工作單的工作項目我沒有看過,我是後來才做的,我們業界所謂的工作完成是要交付設計內容的電子檔,我接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綠曜墨比斯相關的電子檔。我們接手有看到LOGO的設計、標準字設計、名片設計、店卡設計、橫式招牌設計、直式招牌設計、直立布旗,沒有看到現場環境整合、帽子設計、服裝設計(工作圍兜)、服裝設計(T恤)、品牌文案撰寫、杯子、杯蓋、塑膠袋等,因為沒有原始設計的電子檔,我們只好重置CIS系統(是整個企業的系統),是針對現有看到的LOGO重新製作,設計應該不是一樣的。」(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而就綠曜公司未交付其設計之電子檔案,亦為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尾款,故未交付全部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所承認,顯然綠曜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完成系爭設計之全部工作。⒊系爭契約約定綠曜公司應完成系爭設計之視覺傳達設計
規劃工作,而由被上訴人支付9萬6000元報酬,自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承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委託綠曜公司從事視覺傳達設計規劃職務,綠曜公司於完成設計與製作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綠曜公司負責視覺傳達設計規劃,且以作品之完成為請款之條件,顯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目的,性質為承攬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綠曜公司自應於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後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尾款3萬9000元待本案完成結案時付清,自係指綠曜公司於完成系爭設計之設計工作後始由被上訴人付清尾款3萬9000元而言。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綠曜公司即應先將其所完成設計之電子檔案交付被上訴人,之後始能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尾款3萬9000元,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尾款而拒絕交付其完成設計之電子檔案。
⒋綠曜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設計之設計工作,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萬9000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不負遲延之責任,綠曜公司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20日審理時指稱「我可以還原告設計的東西都不要使用」,應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僅是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之前交付之設計產品,因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而應償還價額等情所為之答辯,且被上訴人雖有表示願意返還上訴人所設計之產品,惟亦請求駁回上訴人償還價額及不當得利之訴,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應祇是與上訴人和解所為之讓步,即在上訴人不請求償還價額及不當得利之前提下始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上訴人所設計之產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後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及不當得利,雙方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前交付之設計產品,是否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本件綠曜公司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須將之前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產品返還上訴人,即無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產品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之可言。
(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交付之設計產品,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交付設計產品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既未經綠曜公司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交付之設計產品,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上訴人交付之設計產品所受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請求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查被上訴人所經營「摩西茶品精誠店」之每月銷售額,自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綠曜公司39萬6000元、劉明峰12萬9500元,及均自97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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