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並因此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8、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77弄2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7日16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口實施盤查,經其同意後,於98年1月7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2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9頁),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定,並非於例行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經該醫院專業人員就被告尿液是否具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所為檢驗之結果為證明,並經實驗室負責人蓋章並加蓋該醫院專用章後所出具,顯係檢驗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製作,可信度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為詳細分析立證,接受檢、辯、被告雙方對質、詰問,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該專業意見之可信度甚高。是上開檢驗報告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2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00225290號函及99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318450號函,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鑑定回函,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8年3月30日澄高字第982206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8年7月29日中山醫港98川仁字第0980006554號函(見偵查卷第10、3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32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法院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59、7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2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並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9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定及決議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
③、④案之前科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16時5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7日16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口處查獲,且經被告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8年1月7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2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患有癌症,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醫生開立之藥劑中,可能含有嗎啡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2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固堪認定被告之尿液經採檢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又被告因罹患前列腺癌併肺部與骨頭轉移,曾入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治療,又分別於97年11月3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2日、98年3月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29頁)。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因被告頑咳(持續咳嗽)於門診期間(97年5月26日至98年2月2日)曾陸續開具止咳藥水(Brownmixture),每次5至10毫升服用,此藥水和一般市售的止咳藥水類似,皆含有少量的可待因(Codeine),Codeine本身具有鎮咳作用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8年3月30日澄高字第982206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98年1月7日採尿前,確有因罹患前列腺癌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並於採尿前之門診期間,有服用醫院所開立含有可待因成份之Brownmixture止咳藥水。又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止咳藥水所含之鴉片酊成份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服用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8年7月29日中山醫港98川仁字第0980006554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32頁),是被告於98年1月7日採尿前,既有服用該止咳藥水之事實,該止咳藥水又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於服用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份,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才檢測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份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
)陸㈠字第90046164號函認「每毫升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即兩倍)時,研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十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由上可知,如尿液檢體中可待因之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大於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又如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因其主要成份為治療用之可待因,其尿液中必會有高含量之可待因,或雖尿液中會代謝嗎啡,但其尿液中嗎啡含量應小於可待因含量之二分之一乙節應可確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濃度為201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718(ng/mL),其可待因濃度係大於300ng/mL,而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2(約為2.80),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查:
⑴經本院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查該院於97、98年,開予被
告之止咳藥水Brownmixture之數量,經該院函復該院自97年5月26日至98年7月1日止,共計開予27瓶,有該院99年6月11日澄高字第992439號函可參,本案採尿日期為98年1月7日,與此採尿日期為較近者為98年1月5日開予2瓶。
⑵經本院檢送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尿
液檢驗結果係肇因施用海洛因或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經該局函復「二、依據來函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可待因718ng/ml、嗎啡2016ng/ml),即指當事人有施用鴉片類毒品或藥物之事實。
依據Chang等人研究(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
Vol.24,p133-139,2000),單純服用含可待因感冒藥水後,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低於嗎啡濃度時,可待因與嗎啡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子)介於0.4-0.9之間,且嗎啡檢出之濃度範圍000-0000ng/ml,故所詢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與嗎啡濃度比值為0.356、嗎啡2016ng/ml),因單純服用可待因所致之可能性極低;至於有無可能係因服用其他含嗎啡或鴉片類之藥物所致,尚須衡諸其他施用相關事實或證據(如醫師處方箋、施用時間、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採尿時間等)據以研判,故本案歉難僅就所附檢驗報告即可查知。」,是本案應依據實際服用藥物種類及施用劑量、施用頻率等認定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不宜僅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認定之。
⑶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送上述Brownmixture止咳藥水1
瓶,本院就該藥水併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醫囑之藥水份量,是否足造成本案被告之嗎啡及可待因尿液鑑定結果,經該院函復『二、經檢視來函所附「" 晟德 "甘草止咳水」瓶身仿單,該藥液含Tinctureopium(阿片酊)成分,人體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Thirdedition」一書記載,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60%經由尿液排出(第1304頁);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86%經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第847頁)。惟檢出之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三、依據Liu等人之研究(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30,p225-231,2006),連續服用Bro
wnMixture藥水後,24小時內所採尿液中均可測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其嗎啡濃度不超過4000ng/ml,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嗎啡」/「可待因」)為1.76至7.58;而海洛因毒品使用者,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嗎啡」/「可待因」)為
3.15至40.8。四、依來函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2016ng/ml,可待因濃度為718ng/ml),嗎啡濃度低於40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2.81。另依來函所載及電詢貴院承辦書記官得知,本案受檢測人於98年1月5日至7日期間均按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日四次,每次5-10ml,並於1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採尿。據上研判,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不排除係服用含鴉片成分製劑如來函所附之「甘草止咳水」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318450號函可參。
⑷又檢察官上訴書固認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陸㈠
字第90046164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濃度為201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718(ng/mL),其可待因濃度係大於300ng/mL,而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2(約為2.80),與上述函載不符,是被告並非因使用可待因而造成驗尿結果云云,然含可待因藥物應非僅Brownmixture一種,類此藥物所含可待因或嗎啡之成分多寡,原可能存有差異,服用後反應亦應非盡同,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函係就通常此類藥物之服用檢測結果為認定,並非針對本案「"晟德"甘草止咳水」Brownmixture藥水所為,應非必可採用本案認定之唯一標準,是本案無從遽以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及法醫研究所文獻資料確認被告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五、綜合上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結果係因服用醫院開具之「甘草止咳水」所致,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