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原告 陳輝弘
被告 江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其中6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路邊、訴外人 李宜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廠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000元,訴外人李宜親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10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路邊、訴外人李宜親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6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8,000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0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如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查本件原告僅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肇生之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除此之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2,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58,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