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抗告人 林政治 法定代理人 林鄭柳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博偉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所提上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法扶基金會前已終止對抗告人之扶助。抗告人固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與抗告人同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 林政廣 於105年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共1,102萬餘元; 林陳梅 於105年給付所得為2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共34萬餘元; 林豐榮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185萬元; 林雅卿 名下有汽車2部;抗告人及 林佳陵 、 林家榆 名下均無財產。 是渠 等除抗告人及林佳陵、林家榆外,並非無財產及缺乏經濟信用以支付本案訴訟上訴裁判費29萬8,764元。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力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