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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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告 阮耀棠
張湘如 張素美 蘇義添 張寶鐘 林愉菁 黃月貞 李嘉文 王俊超 謝慶輝 陳世政 陳怡欣 王連宗 林珮如 莊瑞益 張枝能 王淑慧 共同 湯光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黃馨慧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超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超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⒐部分,計算式應更正為「(63000+31500)÷180x30x29.5=464,625元」;同段第二行則應更正為「在464,625元之範圍內」。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⒈至⒒內所載「附表㈡」均應更正為「附表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計算錯誤及誤寫,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