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原因係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及99年3月9日分別在廣福路
156巷83之2號旁、廣福路與中科路口旁,看到廢材1批,由於廢材均棄置路旁隨手可取,被告誤以為是剩餘不要的零散廢材,拾起變賣,99年2月13日僅售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930元及1,080元,99年3月9日行經臺中市○○區○○路180之40號(中清果菜市場)前,員警以為竊盜逕為逮捕。被告學識不高,不諳法律條文、訴訟流程,遂經地院簡易庭逕為拘役60日之判決,並無緩刑宣告。被告自小家中以務農為業,家境清苦,今年36歲,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高齡75歲的父親及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2年級之2名在學子女,以前還可以打零工勉強求溫飽,無奈經濟不景氣,現在都沒有臨時工工作,家計僅賴被告微薄收入生活,被告雖有錯,但絕無竊盜之意圖且事後得知已然認錯,被告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以原判決處以拘役60日將致被告家庭生活陷入困頓,一家四口難求溫飽,兩名年僅國小1年級、2年級之子女,只能由高齡75歲的父親照顧,如以易科罰金,被告亦無力繳納,須向他人借貸,請准予分期繳納,以維持家計。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憐憫被告一家四口生活困苦,若拘役則家中高齡父親及年幼子女無人照顧,且期間無收入維持家計,請法官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無惡性、憨厚老實、品行均良好,並無犯罪紀錄、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大不可恕,暨犯罪後已記取教訓不會再犯等情事,准予本案不起訴處分,退而言,亦請為緩起訴或減免其刑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林柏瑜 於警詢中指稱:99年3月
9日遭竊之鋼筋90條是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損失共約7千元等語,及證人 朱洪文 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99年2月13日11時許及12時許兩次竊取後拿去變賣之鋼筋約120條是義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損失共約9千元等語明確,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柏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7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觀諸上開照片顯示被告先後行竊之臺中市○○區○○路○○○巷83之2號、同市○○路與中科路口等處,均為正在施作營建工程之工地(見警卷所附照片圖1至圖6所示),而觀之被告於99年3月9日竊盜之鋼筋,亦屬外觀完好之物,並無任何扭曲變形致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見警卷所附照片圖8至圖10所示),參以證人林柏瑜、朱洪文所證上揭遭竊之鋼筋分別有7千元、9千元之財產價值等語,可知被告先後竊取之鋼筋,均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並非遭棄置之廢棄建材甚明,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拿取,自該當於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其主觀上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疑。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明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所執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及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犯有竊盜、搶奪、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素行,足認本案應係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致,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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