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張素美
蘇義添 張寶鐘 林愉菁 黃月貞 李嘉文 王俊超 謝慶輝 陳世政 陳怡欣 王連宗 林珮如 莊瑞益 張枝能 王淑慧 上列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訴人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張詠善 律師被上訴人 阮耀棠 住臺中市○○○○街○○號
張湘如 住臺中市○○路○段○○○號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張寶鐘逾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王俊超逾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謝慶輝逾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㈠上訴人張寶鐘、王俊超、謝慶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珮如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莊瑞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張枝能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王淑慧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之上訴,及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張寶鐘負擔萬分之二百九十九、上訴人王俊超負擔萬分之十二、上訴人謝慶輝負擔萬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義添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張素美、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各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李嘉文、陳怡欣各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王俊超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謝慶輝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陳世政、王連宗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依序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捌萬參仟元、壹拾貳萬伍仟元、壹拾貳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元、貳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參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參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阮耀棠、張湘如及上訴人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除稱姓名者外,下合稱阮耀棠等17人,)主張:伊等分別於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任職,目前已退休,元大銀行已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任職分行及職稱、到職日期、退休生效日、元大銀行核定之平均工資、給付之退休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元大銀行未將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致伊等之平均工資短少,復未依元大銀行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之約定,分別加發5或2.5個基數之退休金,以致伊等得領取之退休金短少(主張短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請求加發退休金基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勞基法)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㈠元大銀行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二「第一審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阮耀棠等17人將特別獎勵金、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之請求、駁回謝慶輝加發5.12個退休金基數之請求,上開部分因兩造並未上訴,下不贅述)。
二、元大銀行則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春節獎金及端午節獎金每年僅發放一次,非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無須計入退休金。縱使伊之年節獎金發放方式於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各發0.5個月、0.5個月及1個月月薪,但依「年節獎金作業發放要點」第4條之規定,可知發放年節獎金並非固定,屬於恩惠性給與。因伊於97年3月間實施人力精實計畫,針對特定員工鼓勵其離退,始例外同意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以核計退休金,員工陳怡欣、王連宗為該精實計畫對象,故例外專案同意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其餘員工並不適用。另張枝能、王淑慧雖亦為上開精實計畫對象,然張枝能離職日為97年12月31日、王淑慧離職日為97年12月29日,於98年1月間核發春節獎金時均不在職,自不能計入平均工資內。又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之1係就未符合退休要件之員工,在一定條件下亦可申請退休,由伊同意提前退休,此部分並非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發給條件,故退休金如何發給應由兩造約定。而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係規定,伊視公司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得按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此屬伊之裁量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均未經伊專案核准加給退休金基數,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阮耀棠等17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阮耀棠等17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判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下稱張素美等15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元大銀行應分別再給付張素美等15人如附表二「再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欄內所示之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元大銀行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大銀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阮耀棠等1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阮耀棠等17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阮耀棠等17人分別於元大銀行任職,目前已退休,元大銀行已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其等任職分行及職稱、到職日期、退休生效日、元大銀行核定之平均工資、給付之退休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阮耀棠等17人之退休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4號(下稱54號)卷27至163頁、177至1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㈠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內?張枝能、王淑慧領取之春節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內?㈡張素美等15人請求元大銀行依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之約定,分別加發5或2.5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六、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差旅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又所謂經常性給與,是指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按日按月甚至按年皆可預期的所得,亦即達到一定的時點,則可獲得的所得,如按月發給的薪資或實物配給即屬之。經查:
㈠依卷附之元大銀行獎金核給辦法(經97年3月20日第6屆第21
次董事會通過)第10條規定,「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以本行全體同仁為發放對象,每年固定平均發放二個月,配合三節,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月及1個月月薪」(見原審54號19頁)。該辦法第2條第4款並定義「年節獎金」為激勵同仁士氣,勗勉同仁辛勞,配合年節所發放之獎金。再參諸元大銀行之「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條:「本要點適用於任職滿1個月,且獎金核發當日仍在職之員工,惟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天數比例發放」,第3條仍強調:「本年節獎金配合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月及1個月月薪」,第4條:「員工如有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之情事,總經理得調整酌減其發放金額」(見原審54號卷22頁),是元大銀行之年節獎金係每年固定發放2個月月薪,而於端午節、中秋節發放0.5個月薪、農曆春節為1個月月薪,僅於員工有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情事,始由總經理調整酌減其發放金額,顯見年節獎金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其由總經理酌減數額之規定,僅係針對少部分員工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之重大過失,始得酌減之,難以總經理此項酌減之權限,即認定年節獎金之發放屬於元大銀行之恩惠性給付。故本院認為本件年節獎金為工資之範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算退休金。
㈡又97年農曆除夕為98年1月25日,98年端午節為98年5月28日
,參佐元大銀行係於98年1月間發放97年度春節獎金、於98年5月或6月間發放98年度端午節獎金等情,業據員工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張枝能、王淑慧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上記載領取97年度年節獎金、端午節獎金項目可參(見原審54號卷32頁、40頁、45頁、51頁、60頁、66頁、76頁、86頁、89頁、100頁、106頁、111頁反面、115頁反面、126頁、143頁),適足認元大銀行係於98年1月間發放97年度春節獎金、於98年5月或6月間發放98年度端午節獎金。故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林愉菁、黃月貞、王俊超、陳世政主張應將其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員工張寶鐘、李嘉文、謝慶輝主張應將其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春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一節,核屬可採。
㈢張枝能、王淑慧主張其等退休前即97年12月25日領取之春節
獎金亦應計入平均工資,為元大銀行所否認,辯稱其2人退休生效日為98年1月1日、97年12月30日,97年度春節獎金發放時為98年1月間,其2人已非在職員工,不得領取春節獎金,上開金額為「等同於春節獎金之額外獎金」,屬恩惠性給與,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張枝能、王淑慧之退休生效日分別為98年1月1日及97年12月30日(見原審54號卷160頁、178頁),即該2人係屬於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之核准提前退休之人員。另據元大銀行人力資源部於97年12月3日所為之簽呈,其中第2點前段明確記載:「茲因本次精實專案採從優原則辦理,本案擬精實人力除終止任用人員不發放春節獎金,其餘人員均發放一個月春節獎金..」等語,其上並由董事長之簽名核准【見原審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下稱24號)卷127頁】,已明文准許對適用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退休之人員核發一個月之春節獎金無訛。況元大銀行亦於97年12月25日給付張枝能、王淑慧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獎金,此有該2人提出之存摺可證(見原審24號卷243頁、246頁),顯見依元大銀行之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春節獎金之核發限於當日仍在職之員工,惟張枝能、王淑慧既屬於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所核准提前退休之員工,如受限於上開要點,該2人即無法領取春節獎金,是元大銀行為從優辦理,特別以簽呈核准之方式,使該批精實專案退休之員工可提前領取97年度之春節獎金甚明。則該筆春節獎金既係於其2人退休生效日前即已領取,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方屬合理。另證人 張曉耕 (即元大銀行人力資源部主管)雖於原審證述:「98年1月初發放春節獎金,發放時人員一定要在職,在97年底時,當時有一批精實人員因為考慮他們會不具備在98年1月領取春節獎金的資格,所以首長同意在97年12月底時,我們加發給他們等同於春節獎金的額外獎金,這批人員的最後上班日是97年12月31日,這部分的獎金並沒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見原審24號卷279頁反面),然上開證言所謂「核發等同於春節獎金之額外獎金」云云,與97年12月3日之簽呈明確記載「核發一個月之春節獎金」不符,上開證言,難予採信。故元大銀行辯稱係核發等同於春節獎金之額外獎金予張枝能、王淑慧,為恩惠性給與云云,殊非足取。
七、張素美等15人主張元大銀行依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項之約定,應分別加發5或2.5個基數之退休金等情,為元大銀行所否認,其抗辯提前退休之員工,是否加發退休金之基數,尚需另外簽請准許始可,張素美等15人並無專案核准,自不得請求加發退休金基數云云,然查:
㈠就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部分:
1.上開4人退休生效日依序為97年11月1日、97年11月15日、98年1月1日、97年12月30日,應適用於96年8月16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修正通過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96年8月版員工退休辦法),該退休辦法第3條之1第2款:「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5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年齡與工作年資相加滿五十五者。」、第6條:「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民國86年4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照本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30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民國86年5月1日以後),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見原審24號卷262頁、263頁)。對照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休金計算之規定,元大銀行之員工縱不符勞基法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規定,仍得基於自己選擇辦理退休,並得比照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則元大銀行制定96年8月版退休辦法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主動給與勞工之優惠措施,對員工並無不利。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該退休辦法第3條之1規定:「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5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之文義,堪認元大銀行之員工符合上開規定之年齡及工作年資之客觀要件,向元大銀行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時,元大銀行就該申請有考量其退休是否「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以決定是否「核准」之裁量權,而經核准後即「可」辦理自願提前退休。換言之,上開條文以「核准」之用語明定元大銀行准否員工自願提前退休之裁量權,至條文中之「得」字並無賦與裁量權之意思。再觀之該退休辦法第4、7條亦有「專案報准」、「核准」等相同文義,互核以對,足見96年8月版員工退休辦法就元大銀行之裁量權係以「核准」、「報准」等文字表現,至於第6條第4款之「得」字,並非賦與元大銀行裁量權之意思甚明。
3.96年8月版員工退休辦法第5條係關於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依其第4款規定「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之文字用語及款項順序,其意應指員工經核准自願提前退休之退休金給與,除依同條第1至3款規定計算基數外,尚可按其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但最高以加給5個基數為限。僅以該款文字中之「得」字,依上所述,尚難遽認係保留元大銀行有准否加給基數裁量權之意。此觀之該員工退休辦法第13條:「員工經本行同意並獲轉投資事業或復華金控集團僱(聘)用,…『得』比照本辦法第6條第1、2、3款之給付標準發給退職金。」(見原審24號卷264頁),該「得」字亦非表示元大銀行有准否比照適用之裁量權自明。
4.況員工在考慮是否提出自願提前退休之申請時,除審酌個人身體健康情形、家庭收支狀況、生涯整體規劃等因素外,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加計基數給與退休金之優惠應亦為慮及之經濟因素之一。而元大銀行於員工思慮後已提出自願提前退休申請時,本得綜合考量其退休有無影響公司人力管理、是否可促進人員新陳代謝、加計基數給與退休金是否影響銀行之財務營運等一切經營管理整體狀況,據以決定是否核准員工提前退休之申請。則依元大銀行制定96年8月版員工退休辦法提供員工選擇提前退休之目的,解釋第6條第4款之規定,亦應認該款並非保留元大銀行於核准員工提前退休之申請後,有再次裁量是否加給退休金基數之選擇權。
5.綜上,上開4人依退休當時適用之96年8月版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之1第2款之規定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經元大銀行核准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上開4人退休金給與,除依同條第1至3款規定計算基數外,尚可按其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但最高以加給5個基數為限。元大銀行抗辯其對於加發基數享有再一次裁量權云云,殊非可取。故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均服務超過10年,其請求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王淑慧服務超過5年,其請求加發2.5個基數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就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部分:
1.上開11人之退休生效日均在98年3月1日以後(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元大銀行之員工退休辦法就第6條第4款之規定,經元大銀行97年10月20日第2屆第4次勞資會議通過修正草案,再經97年12月25日第6屆第41次董事會通過修正,該第4款條文修正為「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需視公司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下稱97年12月版員工退休辦法,見原審54號卷23頁反面,該勞資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387至399頁),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句,97年12月版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增加「需視公司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文句。佐以修正理由謂:「配合第3條之1之修正,明訂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予標準需經專案簽准,避免衍生爭議,並促進勞資和諧」等語(見本院卷398頁),是足認97年12月版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使申請提前退休之員工,尚需專案簽准後,始得加發退休金基數。即元大銀行對於是否加發退休金基數有裁量權。
2.又97年12月版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經本行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嗣經台北市政府98年1月13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00397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32頁、34頁),故元大銀行辯稱該辦法於98年1月13日施行一節,即屬有據。
3.上開11人之退休生效日均在98年3月1日以後,應適用97年12月版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元大銀行既無專案核准加發退休金基數,故上開11人請求元大銀行加發5個基數之退休金云云,於法無據。
八、從而,端午節獎金、春節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內,及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可請求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王淑慧可請求加發2.5個基數退休金,茲計算每人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下:
㈠阮耀棠:
(149,100+74,550)÷180×30×29.5=1,099,612。而兩造復不爭執阮耀棠因公受傷,依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元大銀行應加給百分之20之退休金,即1,319,534元(1,099,612×1.2=1,319,534),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張湘如:
(91,000+45,500)÷180×30×38.5=875,875(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張素美:
(72,600+36,300)÷180×30×30.5=553,575(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蘇義添:
(85,000+42,500)÷180×30×34=722,5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張寶鐘:
79,000÷180×30×29.5=388,417(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給付本金582,625元,多給付194,208元本息部分應廢棄。計算式:582,625-388,417=194,208)。
㈥林愉菁:
(73,306+37,750)÷180×30×29=536,761(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黃月貞:
(77,500+38,750)÷180×30×30.5=590,938(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李嘉文:
71,200÷180×30×29.5=350,077(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王俊超:
(63,000+31,500)÷180×30×29=456,75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給付本金464,625元,多給付7,875元本息部分應廢棄。計算式:464,625-456,750=7,875)。
㈩謝慶輝:
58,000÷180×30×21=203,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給付本金205,107元,多給付2,107元本息部分應廢棄。計算式:205,107-203,000=2,107)。
陳世政:
(41,736+22,200)÷180×30×27=287,712(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珮如:
48,638×5=243,19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莊瑞益:
49,816×5=249,08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枝能:
34,600÷180×30=5,767(5,767+39,380)×(26+5)=1,399,5571,399,557-1,023,880=375,666(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淑慧:
74,500÷180×30=12,417
(12,417+82,508)×(11+2.5)=1,281,4881,281,488-907,588=373,895(元),及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欣怡 、王連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平均工資及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均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元大銀行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㈠命元大銀行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元大銀行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駁回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之請求,尚有未合,此部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㈠命元大銀行多給付張寶鐘194,208元本息、多給付王俊超7,875元本息、多給付謝慶輝2,107元本息,尚有未合,元大銀行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駁回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之上訴為有理由,元大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