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戊○○於98年9月間因受孕動手術流產,乙○○曾允諾支付作月子費用,事後卻不予聞問,因而引起戊○○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乙○○開設之榮友藥局,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一進店門即將店內擺設之部分藥品、奶粉罐等撥落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店員 蔡孟姍 聯絡乙○○出面,否則將予砸店,蔡孟姍遂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乙○○,惟乙○○拒不出面,僅要求丁○○報警處理,蔡孟姍不得已一直安撫情緒激動之戊○○,並聆聽戊○○訴說其與乙○○間之感情糾葛。迨至同日下午7時許,戊○○見乙○○迄未出面,且接獲不詳電話得知乙○○已報警處理,乃向丁○○揚稱今天一定要拿到東西,問丁○○店內有沒有錢,使丁○○因戊○○之前行為,害怕戊○○砸店,心生畏怖,而行告知戊○○店內營收現金放在收銀檯櫃子下面抽屜,並任由戊○○取走之無義務之事,戊○○以此脅迫手段自行從抽屜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3000元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8年10月14日下午5點多至榮友藥局,將部分藥品、奶粉罐等撥落地上,事後並取得4萬3000元等情,惟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伊至榮友藥局看到丁○○與一男客人在聊天,伊向丁○○表示要見乙○○,丁○○向伊說乙○○晚上會回來,要伊等待,該男客人離開後,丁○○打電話給乙○○時,伊故意將部分保險套、鐵製奶粉罐撥落地上,是要製造聲音讓乙○○知道伊很生氣趕快回來,丁○○掛掉電話後,告知伊有話好好說,這些物品都是伊在收拾,伊向丁○○說伊因乙○○流產,乙○○避不見面,伊要找乙○○談此事,丁○○聽完後表示乙○○很可惡,自己拿錢給伊,第一次拿給伊4萬2000元,要伊拿去支付作月子的費用,伊告訴丁○○這些錢不夠,伊坐月子花費近5萬元,丁○○又翻抽屜找到1000元交給伊,伊沒有恐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到店內沒有講話,即先將店內藥品及奶粉罐掃到地上,叫乙○○出來,並要伊聯絡乙○○出面,說如果乙○○不出面,就要把店砸掉,伊立刻打電話聯絡乙○○,乙○○叫伊報警,沒有說要回來,被告因等不到乙○○,情緒很激動,伊一直安撫被告,後來被告接聽手機,對方告知乙○○已報警,要被告快走,被告向伊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東西,問伊店內有沒有錢,伊說有,放在收銀檯櫃子下面抽屜內,被告自己打開抽屜,拿走4萬3000元,並說她今天拿錢,以後就不會與乙○○及伊聯絡,伊要求被告簽字,但被告沒有簽字即離去。伊很擔心也有點怕,因為伊沒有經過老闆同意,讓被告將錢拿走,伊怕被告拿奶粉罐砸玻璃,沒拿到錢賴著不走,或以後來伊找麻煩,所以任由被告拿走錢,被告拿走的4萬3000元,是榮友藥局前幾天的營收,由伊負責保管等語綦詳。證人丁○○僅係榮友藥局店員,苟非被告一進店內即將擺設之部分藥品、奶粉罐等撥落地上,並揚言砸店,致其心生畏怖,其焉會輕易告知該藥局之前營收由其保管之現金4萬3000元放置處所,並任由被告取走。況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作證前已依法令其具結,所供被告將榮友藥局內擺設之部分藥品、奶粉罐等撥落地上一節,核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下午5時45分左右到達榮友藥局,看到丁○○在撿藥品,被告在旁邊很生氣的樣子,伊要去買頭痛藥,伊與丁○○本來即認識,第一次去榮友藥局拿藥時,丁○○及被告均擔任店員,伊問丁○○怎麼回事,丁○○說是被告砸的,伊有問被告為何砸店,被告表示不只要砸店,還要乙○○付出代價,伊向被告說丁○○只是店員,妳與乙○○有什麼糾葛,要找乙○○,不應該砸店等語相符,佐以被告亦供承伊至榮友藥局,是要找乙○○談流產及坐月子費用,也想與乙○○復合等語,可徵證人丁○○前述所供合於實情,應堪憑採,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一進榮友藥局店內即將擺設之部分藥品、奶粉罐等撥落地上,要求證人蔡孟姍聯絡告訴人乙○○出面,否則將予砸店,此種恐怖情境延續至被告離去之前,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證人丁○○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而違背己意告知被告店內營收現金放置處所,並任由被告取走營收現金4萬3000元,則被告顯有以脅迫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告訴人乙○○自承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允諾支付被告手術流產後之作月子費用,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乙○○所開設之榮友藥局營收4萬3000元,意在抵付其作月子花費,此復經證人丁○○證述被告向伊講其與告訴人乙○○間的感情事,說告訴人害其墮胎,要告訴人付出代價,這些錢是告訴人要讓其坐月子的錢等語無訛,顯見被告取走該4萬3000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受孕動手術流產,因告訴人事後不予聞問,且未支付允諾之作月子費用,而至告訴人開設之榮友藥局,以上揭脅迫手段,使該藥局店員蔡孟姍行無義務之事,取得該藥局營收4萬3000元,其行徑雖有可議,但動機非惡,事後否認脅迫情事,坦承將部分藥品、奶粉罐等撥落地上,並取走4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核其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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