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8號異議人 胡惠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王興華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並將不同之執行案件加以混淆,誤導辦案,且相對人早已接到補正通知,未依命補正,顯係拖延訴訟,為此聲明異議,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不服原法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有理由,而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異議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載標的金額為59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對本院認其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然本院所為上開裁定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異議之裁定,其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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