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 印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 陳重印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重印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廖仁傑 共用櫃子,且是因為對講機要充電,充電器插座在廖仁傑櫃子裡,我才開啟該櫃子,我沒有拿廖仁傑的錢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陳重印與告訴人廖仁傑二人均係京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基隆市○○區○○○路○號陽明貨櫃中心修理廠工作,該工作場所二樓員工休息室內更衣間之員工置物櫃處,各係獨立,並無共用之情形,為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及京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組長) 王松年 於原審具結證明在卷。被告上訴本院所提出之證人該公司員工 林世偉 、蔡兩宗亦證明公司每一員工都有個人獨立置物櫃,被告與告訴人廖仁傑並無共用置物櫃之情形。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傑就於被告竊取其置物櫃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歷歷。明確證述發現置物櫃內皮夾遭竊1千元,乃報告經理 李崇益 調取該處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陳重印,兩次無故開我的櫃子拿取物品,並沒有將無線電對講機充電。陳重印開我的置物櫃前有先摸我放在烘乾機前的褲子,查看有無財物等語。本件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示意圖1紙、監視器、節錄畫面光碟各1片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證物袋內)。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102年4月15日7時37分:被害人廖仁傑將皮夾放在褲子上方後離去。時間102年4月15日7時38分:陳重印看了廖仁傑皮夾的方向。時間102年4月15日7時44分:被害人廖仁傑將皮夾拿起,放到置物櫃中,將皮夾放妥後離去。時間102年4月15日8時58分:陳重印回到休息室,用手摸了廖仁傑的褲子。時間102年4月15日8時59分:陳重印伸手進廖仁傑的櫃子,後離去。時間102年4月15日10時58分:陳重印再進入置物區。時間102年4月15日10時59分:陳重印開廖仁傑置物櫃,伸手進廖仁傑置物櫃,在櫃內翻找完後左手伸入口袋,離去等情節,有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55頁)。被告陳重印確先後二次進入置物櫃室,先摸被害人廖仁傑褲子,查看口袋內物品,再利用機會開啟廖仁傑置物櫃伸手入內翻找物品,再將手放入自己口袋,且被告並未使用廖仁傑置物櫃內充電器插座為充電之行為,而與廖仁傑指證失竊情節相符。
四、原審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之判斷,以被告陳重印竊盜犯行明確,科處前開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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