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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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復查決定關於甲○○醫院「掛號費收入」及「利息支出」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甲○○綜合醫院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五七五、一○八元,應補稅額一、八八六、三一三元,原告不服,爰就初查核定其執業之甲○○綜合醫院之掛號費收入、加班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一、四三四、○八○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五、一四一、○二八元,原告猶表不服,就掛號費收入及利息支出等項目,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中有關核定甲○○醫院「掛號費收入」及「利息支出」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掛號費收入部分: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掛號費收入,原告原申報四、一七七、八五○元,其中包括門診人次七○、七五一人及急診人次六、四○三人,與中央健保局通報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人次七七、○六八人相若,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門診人數月報表上所載之急診人數加上健保局通報之門診人數合併列計增列原告之掛號費收入三一五、八五○元,實有重複列計情形。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醫療給付分住診及門診兩部分,門診給付包含門診加急診,並未另設有急診給付部門,而醫院向健保局申請費用時,也是分二部分申報,此有健保局函可證。因此健保局之醫療給付通報書之門診人次已含急診人次在內。一般醫療院所內部為管理之需,才將門診就診人次按門診與急診分別列項。且原告醫院月報中之門診及急診人次中涵蓋健保病患,一般民眾及開立診斷書及病歷查詢之病人在內,其中只有健保身份才收取掛號費,且若具特殊身分者亦免掛號費。被告不應一方面主張以健保局通報之門診(含急診)人次列計掛號費收入。又另主張以原告所提供之門急診月報表中的急診人次來加計掛號費。如此顯有重複列計情事,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中以為「健保局通報之門診人次並未包含急診人次」確與實情不符。
二、利息支出部分:原告向銀行之借款大部份是延續自八十年以前,且經被告核實在案,而該項利息支出還包含短期周轉金一千八百萬元之利息支出在內,八十一年度核定利息支出五、一八八、二三八元,八十二年度認列利息支出五、六八八、三八九元,原告之借款又是延續自八十年以前,且原告之醫院從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亦無大筆盈餘。因此被告擅自將原告之利息支出刪減二、○五八、六八四元,顯不合理。按被告刪減原告之短期周轉金利息支出係因原告「無法提供資金流向與業務有關而予剔除」,但此項短期周轉金從八十一年就已存在且未中斷,銀行每年換新借據,乃因借據到期必須按規定借新款還舊款。而資金用途在八十一年度已向被告述明,並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經被告核實認列在案,於八十三年度,除周轉金利息支出再度遭部分剔除外,尚有他項不當核定,經原告申復後,部份已核實認列,但因該年度嚴重虧損,最後執行業務所得偏低,已無需賦稅,且經被告人員勸說,致原告未就利息支出部分再提救濟,以致於八十四年度之相關爭議,遭被告延續八十三年度之裁決予否准認列周轉金利息支出,而原告又因逾救濟期間而遭駁回,惟此均無礙於該周轉金既存之事實。至於八十五年度新增之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除部份是用來填補原告醫院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之虧損共六百三十四萬元,其餘用來支付藥品、衛材、維修、水電等應付帳款,亦應准予認列。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掛號費收入部分:原告雖訴稱健保局通報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人次應已包括急診與門診人次,惟原告提供該院門診人數日報表上所載之門診人次與急診人次係分別列計,又依據該表所載之門診人次七四、四四七人加計健保局通報之住診人次二、六三一人後為七七、○七八人,與健保局通報之門診人次七七、○六八人相若(因病患住院均須經門診後辦理住院手續,於辦理住院手續時無須再繳交掛號費,是健保局通報之門診人次實際上已包含住診人次),惟該人次並未包含急診人次,是被告就原告提供之急診人次核算掛號費收入,並無重複之情事,惟如原告稱該醫院之急診掛號費為每人一百元,如提出事證,可以對此部分重新核。
二、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借款係延續自八十年以前之借款,該項利息支出還包含短期周轉金一千八百萬元之利息支出在內,惟依據被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之復查決定,系爭利息支出仍不予認列,且該二年度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八十五年度系爭利息支出係延續上一年度核定,且本件原告復查時即因無法提供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證明與業務有關,又該院新增款項亦無法提供確與業務有關之事證,且經核該醫院當年度之財產目錄並無新增之重大醫療器材等設備之支出,顯該款項並非業務所需,自無法認列,又依該醫院之銀行貸款用途說明表格,七十五年貸款金額為一千萬元,七十六年增至一千六百萬元,餘額週轉金一百萬元,七十七年二月貸款雖增至三千五萬元,餘額週轉金四百萬元,而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迄今週轉金均確有一千八百萬至二千萬元之間,但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該週轉金與醫院執行業務有關,而健保開辦以後,其醫療費用有部分由健保局支付,所以原告應無庸留存一千萬至二千萬元之週轉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甲○○綜合醫院負責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五七五、一○八元,應補稅額一、八八六、三一三元,原告不服,爰就初查核定其執業之甲○○綜合醫院之掛號費收入、加班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一、四三四、○八○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五、一四一、○二八元,原告仍不服,就掛號費收入及利息支出等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關於掛號費收入部分,原告訴稱其經營之該醫院掛號費收入,原申報四、一七七、八五○元,其中包括門診人次七○、七五一人及急診人次六、四○三人,與中央健保局通報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人次七七、○六八人相若,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醫療給付分住診及門診兩部分,門診給付包含門診加急診,並未另設有急診給付部門,被告不應一方面主張以健保局通報之門診(含急診)人次列計掛號費收入。又另主張以原告所提供之門急診月報表中的急診人次來加計掛號費,顯有重複列計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列報甲○○綜合醫院掛號費收入四、一七七、八五○元,被告初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人次及蒐集之急診人次等資料,核定該醫院當年度掛號費收入為四、六二五、二五○元「(門診人次77,068+住診人次2,631)×50元+急診掛號費640,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以初查當年度核定之門診人次七七、○六八人,係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人次至有關健保住院人次二、六三一部分,依據醫師公會函復有關醫療院所收取掛號費情形「有關健保醫療院所...辦理住院手續皆不再收取掛號費」,是初查依據健保局通報之住診人次核計之掛號費收入一三一、五五○元,予以減列。另有關急診部分係依據該院填載之資料(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仍應維持,變更核定為四、四九三、七○○元,有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依此,被告初查原核定甲○○綜合醫院掛號費收入,係以門診人次七七、○六八人加上住診人次二、六三一人合併計算該醫院本期掛號費收入,惟復查時已將住診人次二、六三一人予以剔除(即該人次乘以五十元合計為一三一、五五○元部分),是本件被告以該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人次七
七、○六八人計算該醫院本期掛號費收入,較原告以該醫院門診人次七○、七五一人及急診人次六、四○三人二者合計為七七、一五四人為少(原告稱此部分係因有部分患者就診時未帶健保卡,先繳押金,惟嗣後未持健保卡證明而換回押金,健保局此部分無紀錄,致人數較健保局核算人數為多),本件此部分兩造對於急診人次均認為六、四○三人,其爭執在於依被告計算方法,急診患者每人以一百五十元(門診掛號費五十元加上急診掛號費一百元)計算,而原告則以每人一百元計之,惟被告以該醫院急診患者每人掛號費一百五十元計算,並未依何標準或依據,又據原處分卷附之該醫院門診月報表(該卷一八一頁),其上註明掛號費五十元,急診掛號費一百元,被告對此亦稱如該醫院之急診掛號費為每人一百元,原告如提出事證,可以對此部分重新核定等語,是被告核定本期原告經營之甲○○綜合醫院掛號費收入,有失客觀、準確,自有未合,而應具體查明該醫院急診患者實際上所支付之掛號費,再予核定,方為正辦。
五、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按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原告本年度列報甲○○綜合醫院利息支出為四、六九○、九九一元,被告初查以短期借款部分所孳生之利息計一、九一七、六五四元及長期借款本年度新借貸四、○○○、○○○元所孳生之利息一四一、○三○元,因原告未能提示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與業務有關,遂合計剔除二、○五八、六八四元後,核定利息支出二、六三二、三○七元,復查仍維持原核定。原告此部分訴稱:該醫院向銀行之借款大部份是延續自八十年以前,且經被告核實在案,而該項利息支出還包含短期周轉金一千八百萬元之利息支出在內,八十一年度核定利息支出五、一八八、二三八元,八十二年度認列利息支出五、六八八、三八九元,而此短期周轉金從八十一年就已存在且未中斷,銀行每年換新借據,乃因借據到期必須按規定借新款還舊款。至於八十五年度新增之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除部份是用來填補原告醫院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之虧損共六百三十四萬元,其餘用來支付藥品、衛材、維修、水電等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准予認列等語。
六、經查,原告主張該醫院本期向銀行貸款利息支出包含短期周轉金一千八百萬元之利息支出,而此向銀行之借款大部份是延續自八十年以前,且該借款為循環動用,到期續借,借新還舊,業據其提出銀行借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週轉金一千八萬元,原告稱與其經營之該醫院業務有關,且於八十一年度經被告核實認列;被告則辯以原告應提出該週轉金與醫院執行業務有關之證明,又健保開辦以後,其醫療費用有部分由健保局支付,所以原告應無庸留存一千萬至二千萬元之週轉金。惟查,依上所述,該醫院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本期就診為人次七七、○六八人,扣除假日,平均每看診日有患者約三百人次,足認該醫院有相當規模,為維持醫院日常業務之運作,衡情應有相當之開銷,如員工薪資、材料或相關物品等,而有需保有部分現金,又系爭週轉金一千八萬元,係該醫院延續自八十年以前之銀行循環借款,並非於本期突增有該額度週轉金,此觀卷附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九六八七號復查決定書,亦以該醫院收入結構而認該醫院八十一年度週轉金一千八百萬元尚稱合理,而認列此部分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再向銀行貸款須負擔資金利息,所貸款項依常情應有其用途,否則即平白負擔貸款之利息成本,況本件該醫院向銀行所借款項為循環性,到期續借,借新還舊,如此保有資金彈性運用,符合經營醫院者以一定現金存量供日常開銷之用之性質,是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稱其經營醫院需週轉金,尚堪採信,被告對此全部不予認列,自有未合,惟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本期該醫院執行業務需高達一千八百萬元金額之週轉金,被告自應依借款之性質、資金流向、該醫院之收入及支出及其二者之時間上落差等實際情形,有必要再要求原告舉出相關資料,據實明確查核該醫院營運上需何金額之週轉金,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七、綜上所述,復查決定關於甲○○醫院「掛號費收入」及「利息支出」之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復查決定此部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另由被告另為處分,俾臻適法。至原告另行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原課稅處分之掛號費數入及利息支出部分,按原告不服被告此部分原課稅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由被告自為審核原處分有無違法,如有違法情形,應重作處分,如未經復查程序逕行請求撤銷原課稅處分,無異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無課稅處分權,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課稅處分上開部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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