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軒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軒鳴於民國109年6月5日16時10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獨自飲用米酒2瓶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6月5日16時10分許,胡軒鳴行經臺東縣○○鄉○○村○道台9線324.5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5)日16時3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軒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0678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第13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6頁、第112頁),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2、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3、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4、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5、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加重刑期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顯不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7頁、第114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