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潪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丙○○與成年女子乙00000000(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大學同學,丙○○與甲女於民國107年9月26日0時許,與另2名女性友人,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之某KTV飲酒作樂,期間甲女飲用啤酒,至同日6時許,丙○○遂與甲女及另2名女性友人一同返回臺東縣臺東市之甲女住處內(地址詳卷),並與甲女共睡一床。丙○○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甲女住處內,見甲女因酒後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親吻甲女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方式,猥褻甲女1次。嗣甲女發覺遭猥褻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7至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李僑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發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他字卷第35至41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90至152頁),並有臺東縣政府108年3月22日東警婦字第1080012636號函、臺東縣政府107年12月4日府社工字第1070255024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8年6月19日東警婦字第108002517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8年7月16日東警婦字第1080142713號函、被害人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被告與被害人LI甲E對話紀錄翻攝截圖資料21張、被害人提供之LI甲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9年8月7日東醫歷字第1090056841號函暨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猥褻,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仍屬乘機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為利用被害人不勝酒力而不知抗拒之際所為,且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該當乘機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率爾利用被害人不勝酒力不知抗拒之便,乘機猥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因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4、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間並諭知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因酒後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之方式,猥褻被害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丁○○、 李喬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LI甲E對話紀錄翻攝圖片影本21張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1份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之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撫摸被害人下體等語。經查:證人甲女於審判中證稱:當天發生的事情印象不清楚很模糊,當下睡覺時覺得有點不舒服,伊有印象有人摸伊,但當下因為飲酒,故因此而認為伊可能是在作夢,直至被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伊當晚事發經過,伊始能確定確遭被告撫摸,至於伊對於被告當初摸伊身體哪些地方,都已經忘卻,然伊確認被告確有用手撫摸胸部及下體,因伊當時於被告撫摸至該2處時,伊有將被告之手撥開,但是伊也非常不確定,伊不清楚「將被告之手撥開」之部分,是在夢境中抑或現實所發生之事,隔日伊洗澡時,並沒有發現下體有紅腫或是受傷等情(本院卷第90至110頁)等語,足徵證人甲女確有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實難期待證人甲女對於受害之細節能完整記憶或詳盡證述。然依證人甲女前開所證,多有「印象不清楚」、「很模糊」、「不清楚是在夢境或現實」等情,是其所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可信性非屬無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己○○及丁○○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害人跟其等稱被告有撫摸被害人之下體(本院卷第117、135頁)等語,然此部分顯然係被害人之轉述,實非證人己○○及丁○○親身經歷或見聞,彼等證述提及被害人遭被告以手撫摸下體乙節,乃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尚無從逕行佐證被害人指訴遭被告以手撫摸下體猥褻情節屬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之方式,猥褻被害人,而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為乘機猥褻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乘機猥褻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