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勇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勇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事實
一、余忠勇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係他人所有,亦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延平事業區第13林班(下稱本案林班),係國有林(非保安林),非經所有人同意、管理經營機關核准,均不得在該等土地、森林內,採取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底之某二、三日,接續在 古惠麗 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上某處(衛星定位座標:X軸:261324、Y軸:0000000),徒手竊得牛樟木根塊2塊(下合稱本案牛樟木根塊),並於其後將該等根塊製成牛樟木藝品6個(山價共:新臺幣【下同】3萬5,232元;下合稱本案牛樟木藝品)。
(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9時許至翌(8)日11時許間,先徒步前往本案林班,並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鏈鋸鏈條3條及鋰電池
4顆,鋸切該處(衛星定位座標:X軸:259800、Y軸:0000000)、性質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瘤1塊(山價:9,696元;下稱本案牛樟木瘤)而竊取得手,再利用同屬自己所有之背架1具,將之背離現場。
嗣:1、於109年3月8日14時30分許,余忠勇背負本案牛樟木瘤至臺東縣延平鄉鹿寮溪武陵產業道路附近某河床(衛星定位座標:X軸:259981、Y軸:0000000)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乃經搜索、扣得本案牛樟木瘤(業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鏈鋸鏈條3條、鋰電池4顆及背架
1具,而獲悉其前揭(二)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2、余忠勇經警帶同返所偵辦時,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揭(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8)日15時50分許,前往其臺東縣○○鄉○○村○里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牛樟木藝品(現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中)在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余忠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029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22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至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25頁、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 高淑美 、 林易均 、古惠麗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淑美部分:警卷第10至12頁,交查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易均部分: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古惠麗部分:偵卷第28至29頁)大抵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自109年3月8日15時50分起至109年3月8日17時0分止、自109年3月8日14時30分起至109年3月8日15時0分止)、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3月8日17時3分、109年3月
8日17時50分)、余忠勇高淑美森林法竊盜案牛樟木瘤座標圖、牛樟木藝品原材座標圖、臺東縣延平鄉公所109年5月
6日延鄉產字第1090006004號函(暨所附公務電子謄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5日東政字第1097104481號函(暨所附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主要樹種用材及枝梢材重量表各1份(警卷第21頁、第22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42頁、第43頁,交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61頁、第16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44至5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一、
(一)所犯,客觀上固有多次竊取本案牛樟木根塊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該等行為俱係出於被告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彼此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證人古惠麗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雖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應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本院核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明顯係以行為人同時具有同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要件為其前提,要非行為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即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予以論處,而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有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情形,既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本案牛樟木瘤係屬貴重木,即逕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有未妥,應予更正之。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之。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9年10月20日關警偵字第1090012852號函附職務報告記載:「職等在偵辦當中,在調閱 余嫌 手機通訊記錄時,發現有幾張木頭藝術品照片,而余嫌自己向職等人供稱於104年12月間在臺東縣延平鄉山地保留地永嶺段(經與林務局會勘及犯罪嫌疑人指證竊盜地點座標X:261324Y:0000000)拾獲且已製成藝品牛樟木6塊(總重135公斤,價值新台幣38880元),並存放在同居人高淑美住處(臺東縣○○鄉○村○里路○號),經徵得余嫌及 高女 同意後,職等在余嫌帶領下至該處搜索,當場查獲該6件藝品……。」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明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此部分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各次案發時,均業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竊盜、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於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被告所為復攜帶有兇器以為犯罪工具,具有破壞性,而森林之成熟、茁壯均需歷經長久時間,倘受破壞,自賴更為久遠之歲月始得緩慢回復,是其此部分所犯不單侵害國家財產、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成效,亦於相當程度破壞森林之整體性,減損其涵養水土、孕育生物之功能,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加以所竊得、製作自本案牛樟木根塊之本案牛樟木藝品、本案牛樟木瘤,其等總山價、材積各為4萬4,928元、0.156立方公尺,有余忠勇、高淑美竊取森林主產物案價格查定書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所生損害雖非輕微,然仍非顯然鉅大,而本案牛樟木瘤復經被害人臺東林管處領回,有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1份(警卷第32頁)存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裝潢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81頁、第189至197頁),及被害人古惠麗、臺東林管處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被害人古惠麗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被害人臺東林管處部分: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其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認其本件所犯各罪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應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酌以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顯然鉅大,爰認其本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自省。
(五)沒收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2、查未扣案之鏈鋸1台及扣案之鏈鋸鏈條3條、鋰電池4顆、背架1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使用之物等節,俱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75頁)明確,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竊得本案牛樟木根塊,並於其後將該等根塊製成本案牛樟木藝品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扣案之本案牛樟木藝品性質上係屬本案牛樟木根塊變得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核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條本文、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余忠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扣案牛樟木藝品陸個,均沒收之。│││、(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余忠勇犯森林法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扣案鏈鋸鏈條參條、鋰電池肆顆及背架壹具,均│││、(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鏈鋸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