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原告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 律師被告己○○男26歲
身分證統一住桃園縣桃居桃園縣桃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九千
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為被害人 陳啟偉 之父母,因被告己○○與甲○○、戊○○、乙○○等人涉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在桃園縣○○鄉○○街○○號「點將家KTV」共同將原告之子陳啟偉殺死,業經檢察官以殺人罪提起訴公訴,原告為因被告等此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為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就被告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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