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香港兆田機構總裁,於民國79年3月間,以該機構名義出資,在高雄市○○○路○○○號3樓,設立兆鈺國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鈺公司),並由 尹曉天 (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任董事長, 趙惠群王玉銘余陽仁 則分別任總經理、財務部副理及業務部經理,渠等均明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僅限於國內外市場分析、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及企業管理財務管理診斷分析諮詢等顧問事業,竟與該公司董事長尹曉天共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購買糖、黃豆、咖啡、椰乾等期貨商品,並分別委託菲律賓期貨經濟商馬斯特公司及兆金公司,向菲律賓馬尼拉期貨交易所下單,從事期貨交易買賣,且為籌措交易資金,竟對外以穩賺不賠為號召,邀集不特定之投資客戶,並以每口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一個單位,約定每月可獲5至6分之利息或報酬,及由客戶簽立委託書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自79年3月間起至79年12月間止,計接受客戶戊○○、乙○○、丁○○○、甲○○、丙○○等150餘人之委託,收受保證金約3600餘萬元,又渠等受委任處理上開期貨商品交易事務期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將其中保證金約1000萬元投入交易市場,餘則移作公司開銷、人事費用及業務獎金等支出使用,違背渠等之受任義務,渠等於79年8月間,因以先高賣後低買方式操作椰乾期貨,迨至79年12月間,短期間椰乾價格不斷上漲,終於無法彌補差價,而遭到斷頭之虧損結果,致生損害於委託客戶。因認被告己○○所為係共同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及刑法第342條之罪嫌,且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己○○行為後,銀行法歷經多次修正,被告行為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
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論處。
四、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四、‧‧五、‧‧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四、‧‧。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進行期間則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期間即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至79年12月間,短期間椰乾價格不斷上漲,終於無法彌補差價,而遭到斷頭之虧損結果,致生損害於委託客戶。故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應以79年12月31日為準,合先敘明。㈡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0年3月11日)起至法院發布通緝之日(81年12月11日)止,即1年又9月之期間,及因被告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是本件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罪之追訴權應於96年3月31日(79年12月31日+10年+1年
9月+2年6月),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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