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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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縣○○鎮○○街三七之一號之「揚城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在得知其所販售之音樂王DVD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心悶」等三十一首及「世間路」等七十首之音樂著作(曲目詳警卷所附音樂王DVD伴唱機擅自重製曲目表),均係未經著作權人 賴清木 即乙○○○○版社負責人及丙○○○唱片有限公司所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物,竟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散布方法販售前揭音樂王DVD電腦伴唱機一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宏」之客戶。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音樂王DVD電腦伴唱機一台,並經著作權人賴清木及丙○○○唱片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故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按被告若係成罪,應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清木即乙○○○○版社負責人及丙○○○唱片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惟被告若係成罪,應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不論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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