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張錦坤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MF9-58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於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查獲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值為9.96MG/L」違規而舉發。因受處分僅考領有執業聯結車駕照,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本站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裁處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四萬五千元,吊扣其汽車駕照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前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行政處分之最初裁決時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行為時至最初裁決時前開法律並無施行變動,故本件應無從新從輕原則之比較適用。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故本件最初裁決時應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㈢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五五毫克以上,依基準表,除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外,尚須視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予以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最初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實施,原裁定主文僅處以吊扣重型機車駕照,未處以罰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本案行為時與裁處時受處分人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僅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車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理第三十五條之行為,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吊扣行為時考領之聯結車駕照之處分。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執照係於本案已執行繳納罰鍰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始考領,本站裁決時,受處分人尚無重型機車駕照可資吊扣,本站裁決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於法並無違誤。考量未提出聲明異議之其他受處分人之公平權益與法律秩序安定,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理由,以最初裁處時之法律為準據,維持本站裁決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MF9-588號重型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經警查獲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9.96MG/L,經警舉發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罰鍰一千八百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撤銷,另行諭知受處分人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二:一為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一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下稱「酒後駕車」)。原處分對於前者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對於後者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原裁定將之分為A、B、C三部分,見原裁定理由三)。而受處分人僅對其中關於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六至七頁聲明異議狀所載),此亦為原裁定所是認(見原裁定理由三第五行至七行)。按原處分對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為,基於同一法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且處罰之方式雖有二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均在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受原審法院之審查。然而原處分關於持聯結車駕駛重型機車部分之處罰,與酒後駕車部分處罰之法律依據不同,相互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受處分人既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原審法院審查之範圍,而原裁定竟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處罰一併撤銷,另行諭知處罰,自有可議。㈡受處分人違規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裁定諭知吊扣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前開違規後考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裁決後,由其先將聯結車駕駛執照交與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處分,始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核發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並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中壢監理站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按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部分,其當時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駕駛機車,並未考領機車駕照,際此情形,受處分人是否應按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科以吊扣其當時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應比較適用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罰法等相關法律之變更及施行情形,而另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考量,固為應審究之事項,惟即使應適用行為時法吊扣其駕照,亦僅能吊扣其當時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處分人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既係事後所考領,而為違規時所無,且為原處分機關實際執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始核發,自不得予以吊扣,此為法理之當然,原裁定竟諭知吊扣該重型機車駕照之處分,自有未洽,難昭折服。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不當,案經合法抗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