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28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14時許,在其某不詳友人位在高雄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武慶路路口當場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3月8日2時5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28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家境勉持等情(院卷第77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分之1即2月15日,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