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9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4J102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案發當時伊沒有故意逃逸,拒絕警員稽查,因為導遊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開車過去載客人,所以造成警員誤會伊拒絕接受警員稽查。且當時沒聽過警員 許銘浚 告知15天內要去裁決所提出不服申訴,否則不會被罰雙倍變成六千元,抗告人之行為確實符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法定裁罰金額為3千元以上至6千元以下,惟抗告人被罰6千元著實過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與林森北路45巷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2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584400號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四、受處分人甲○○於原審調查中對於上開時、地其確有在道路紅線停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有證人所述之事實沒錯,但我不是逃逸,我知道我停在紅線上,但是因為我接到導遊的電話要我去載日本客人,我就將車慢慢開走,開到在林森北路45巷口那邊的店,當時我沒有聽到警察請我出示證件,所以我就開走去載客人,且警察當時情緒有點失控,說只要開我的罰單,我有理也講不清。如果我不申訴,我覺得我很委屈。」等語。抗告意旨亦坦認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見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三),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許銘浚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經過新生北路2段40號前面,我就去驅趕在紅線臨停的租賃小巴士,當時有兩台造成後面路口的車輛只有一線道,第一台是受處分人所駕駛的BB-8177號,我請受處分人先出示證件,在受處分人尚未拿出證件前,我就去跟第二台小巴士的駕駛人請他出示證件,結果受處分人就將車輛開走。」、「(你所見到的BB-8177號的駕駛人是否就是在庭的甲○○?)是,因為我有騎機車去追他,在林森北路45巷口將他攔停下來,攔下他後就開了紅線臨停及不服稽查取締之紅單,受處分人拒絕簽收,我有告訴他15天內要去裁決所提出不服之申訴。」等語,則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路邊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其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所辯係因導遊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開車過去載客人,所以造成警員誤會伊拒絕接受警員稽查云云,則非正當理由;而15天內不服申訴,乃法律之規定,執勤警員有無告知,與本件是否違規及裁罰之認定無涉,抗告意旨以執勤警員未告知15天內不服申訴,縱屬實情,亦不影響本件違規及裁罰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