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前自訴受判決人甲○○與 潘少珍 共同偽造文書,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被告等無罪,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918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即本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竟為免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潘少珍係大陸女子 陳萍 冒名偽造為本票發票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14723號起訴書可憑,本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已將當事人欄潘少珍部分裁定更正應予刪除,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民共同於西元1998年2月28日連署證明陳萍原係該市潘志強之妻子,以冒名詐騙為常業,受判決人勾串利用潘少珍簽發偽造4張本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9萬元,運用美人計,藉用婚事為餌,陷害聲請人在該4張本票上簽名,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地,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迫使聲請人將該屋賤售予其勾串之買主 林其財 ,屋款129萬元交付受判決人,有買賣契約書為證。又共同偽造潘少珍保管條1張呈堂,該保管條在民國77年8月18日屆期,喪失法定時效。所偽造本票003880號面額35萬元票,應於77年12月2日兌付,逾期未提示已喪失時效,竟持向聲請人詐騙,基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再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請求改判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自訴人如以同法第4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即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而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則規定:「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三、聲請人以同法第422條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查係以:㈠本件聲請人認受判決人與潘少珍(即陳萍)於77年11月18日
,共同謀議誘騙聲請人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後,受判決人竟持該4張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房屋,因認其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提起自訴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91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結果,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而判決潘少珍及受判決人免訴後,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受判決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如下:
⒈本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裁定影本。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⒊大陸廣西省西寧市居民連署證明書影本。
⒋桃園地方法院提供保管收據影本。
⒌4張本票合併影印本影本。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⒎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影本。
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影本。
⒐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前述之「新證據」,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得聲請再審之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等情,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10、224、313號、95年度聲再字第157號等裁定敘明,並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此參卷附各該裁定即明。本院前此數次裁定,既均就聲請人提出之相同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詳加指駁,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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