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見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建穎於94年7月6日車禍發生後,即陷入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並於95年8月29日死亡,對被害人家屬身心煎熬至鉅。又被告自偵查之初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以臆測杜撰之詞,攻擊目擊證人甲○○,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縱減輕其刑,僅科處被告四月有期徒刑,實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仍辯稱並無左轉之情事。惟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乙○○所騎機車刮地痕位置稍有呈現左偏,且依其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該車左後側有擦痕,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應有稍向左轉向之操作,致被害人直行至該處時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致發生車禍,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原審審酌被告係自首,因向左偏未注意二車併行應保持安全距離,及犯後未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輕情事。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