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當無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應就該物確屬違禁物,負積極舉證責任,如非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期法院能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
(二)聲請人雖就上揭扣案晶體1包(毛重0.3公克)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惟遍查全卷,未見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體之鑑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無法遽行認定上揭扣案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扣案之晶體,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員警以毒品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該初步鑑驗結果資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0142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固可供為偵查方向之參考,惟查獲之員警並非毒品專業鑑識人員,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仍有必要送請相關鑑定單位鑑驗,以求準確;況依該初步檢驗結果觀之,亦僅得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安非他命類之毒品,而無法確證該毒品係聲請意旨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尚屬不足。
(三)再者,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據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7年1月19日上午
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依被告供述,上揭扣案晶體1包係其於97年1月23日2時許所購買,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倘其供述屬實,則該扣案物品顯非被告97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至為顯明。是以,若該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是否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前揭扣案晶體1包縱屬違禁物,亦係被告有無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實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