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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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6號、96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前於97年1月11日、97年4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等交保後,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93號、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抗字第481號,分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仍准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乙○○仍准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列住居所暨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上列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96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繼之本院於96年11月7日、97年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等後,認前揭情形仍然存在,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茲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本案基礎事實已明,被告等於案發後並無逃亡行為,而其餘已具保停止羈押之同案被告,亦均能遵期到庭應訊,難以遽認被告等有何逃亡之虞;且本件自開審以來,全案卷證均已扣案及開示,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等人自警詢、偵查以迄審理之供述,均於各該筆錄詳予記載,亦難認渠等間有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等雖因涉此重罪經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但並無具體事證足徵被告等將有不願接受執行而棄保潛逃之情形,尤無於審理中即斷言仍有羈押之絕對必要性,而拒絕任何足以替代人身自由限制之手段。本院基於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檢察官之舉證、被告等與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及證據等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為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並使本件審判程序平順進行,俾能兼顧國家刑法權之行使,符合社會期待,是被告甲○○若能提出新臺幣二百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乙○○若能提出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並均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列之住居所暨禁止出境、出海,則認無礙於後續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前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97年4月2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准被告二人交保,交保金額亦同上開金額,而被告二人業已於97年1月14日向本院繳納同額之現金,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既已繳畢保證金,故毋庸依本裁定再行繳納任何保證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