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52號聲明人乙○○
陳玉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7年2月12日死亡,聲明人乙○○、陳玉菊為被繼承人之妹,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2月12日死亡,聲明人乙○○、陳玉菊為被繼承人甲○○之妹,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觀之,被繼承人甲○○除子輩繼承人 李娉婷李紫婷 及孫輩繼承人陳奕凱、 黃玟臻 、李紫婷之胎兒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孫輩繼承人 陳冠妤 未為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783號、第86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孫輩繼承人陳冠妤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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