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廢棄發回(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元而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人自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提存二十萬四千元而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先認定。次查本件相對人(即上開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並未持本院八十八度員簡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係直至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即上開排除侵害事件之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始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六號聲請排除侵害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亦堪認定。基此,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八十八度員簡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後,既未曾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依法自不得予以假執行,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而聲請人原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