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曜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曜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補充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犯行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