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柳聰賢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輸入禁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及戊○○明知輸入任何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份、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泰國當地時間十一時許,由戊○○在泰國南加棒港處,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含有Phentermine成份、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六所示未含有西藥成分,及含有Diazepam、Bisacodyl藥品成份等(特徵及數量均各如附表所示),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委由停靠於該港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立協輪」上擔任船員,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是過年所需之年貨,商請甲○○將上開禁藥帶至「立協輪」上運送至高雄港,迨抵達高雄港後再通知持有港區通行證,得憑通行證進出高雄港之其弟丁○○收執再轉交予該名綽號「阿敏」之男子。甲○○應允後,嗣「立協輪」抵達高雄港時,便通知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在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旁,將上開禁藥交付予丁○○,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惟因丁○○行跡可疑,經警盤檢後,始獲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戊○○皆矢口否認有右開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大嫂乙○○受一名阿敏男子之託,請伊至「立協輪」帶該扣案物轉交給阿敏,因扣案禁藥均以紙箱包裝密封,故伊不知紙箱內所裝物品為何,伊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云云。被告戊○○則諉稱:扣案禁藥是一名阿敏之男子交予其妻乙○○,乙○○再交予證人甲○○,伊根本未參與本案,故伊並無輸入禁藥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查獲被告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其外以紙箱密封包裝藥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直承此情非虛,且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方 福來 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照片四張等證可資佐憑,故此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之藥品,經抽樣送驗結果,附表一編號四含有Phentermine成分,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查禁之藥品,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六含有Diazepam之西藥成份,附表編號五含有Bisacodyl之西藥成分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九○一二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九○一七一八號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證附表編號四之藥品,係屬禁藥,而附表編號一、三、
五、六等藥品,均含有Diazepam等西藥成份,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藥品,係未含有西藥成分之情,亦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均應將所欲輸入藥品之成份、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此觀諸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至明,藥事法既均定有明文,則任何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經查本案扣案之藥品,既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此業據被告戊○○直承無訛,再扣案之藥品數量龐大,且並非甲○○攜帶入境欲自行服用,其輸入係為交付與該名阿敏之男子,復據被告丁○○、戊○○及證人甲○○供述詳明,足證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藥品,均屬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禁藥之事實。
(三)至於扣案禁藥之來源,業據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扣案之藥品二箱,是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將該二箱藥品搬至船上庫房,被告戊○○告知伊此二箱物品是過年要用之燕窩,當船要出發時請伊將此二箱東西帶回臺灣,交給被告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時所陳:扣案之二箱藥品,是被告戊○○在泰國交給甲○○攜帶回臺灣,通知伊前去領取,被告戊○○有告訴伊那二箱東西,叫伊去領後交給阿敏,還告訴 伊阿敏 的電話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戊○○辯稱扣案禁藥是阿敏委託其妻乙○○轉交予甲○○帶回臺灣云云,自難遽採。再徵諸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揭禁藥是阿敏交給一位二十幾歲,住泰國東北部,叫 阿財 的泰國籍司機,現在已沒有僱用阿財之泰國籍男子,當時是以每月五千元泰銖之代價僱用的云云,則與被告戊○○所陳:前揭禁藥是一名年約三十歲,泰國東部人,譯音叫 譚海 ,現尚受僱於伊的司機,僱用一個月泰銖八千五百元云云,大相逕庭,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叫被告丁○○去了解等詞,苟如被告戊○○所述完全不知情,且與阿敏並不認識一事屬實,則何須交待被告丁○○前往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了解此運送禁藥之事,益可見共同被告丁○○及證人甲○○所述,要非虛妄,故被告戊○○確有交付上揭禁藥予甲○○輸入臺灣之事實,至為顯然,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語,委無足採。
(四)而本案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 方福來 結證稱:伊穿著警察制服執行轄區查察時,見被告丁○○拿一箱東西下來覺得可疑,伊上前盤查時,被告丁○○就跑,伊追了三十至四十公尺才追上等語,如被告丁○○不知紙箱內所裝為何物,何須遇警盤檢即拔腿就跑,已見其情虛。雖被告丁○○極力否認有證人方福來所述情形,惟證人與被告丁○○,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豈有設詞攀誣之理。再佐之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於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持港區通行證騎機車從一一六號碼頭進入,伊有港區通行證,可以直達碼頭,如直接從船員處接取物品,通過管制區交給貨主,是不符合規定的,伊以前曾經幫被告戊○○拿過泰國柚子等語,經核與被告戊○○供陳:被告丁○○在高雄港上班,可以自由進出碼頭,曾幫伊從泰國帶東西回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戊○○係利用被告丁○○於高雄港碼頭管制區內持有通行證之便,委請被告丁○○前往「立協輪」取出扣案禁藥。再被告丁○○既知由船員處取物通過管制區交予貨主之行為與規定不符,猶執意前往停泊在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之「立協輪」上領取前開扣案禁藥,且於逢警盤檢時,竟心虛逃逸,足徵其於搬運前,既已明知紙箱內所裝之物品為禁藥之事實,至為灼然,故其所辯不知其內為何物云云,與事證不符,無足信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僅需行為人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即足,不以該藥物流通於我國內市場為必要。故核被告丁○○及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輸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係屬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製成之藥丸,因而認為渠等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Phentermine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係為不同化學物質,應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管證字第八三一七四號及管檢字第九三六八五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證附表編號四所示含有Phente─rmine禁藥成分之藥品,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尚屬有別,從而公訴人認該藥品為第二級毒品,則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丁○○、戊○○及該名阿敏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甲○○輸入右開禁藥,為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之間接正犯。再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二人共同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許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禁藥(其數量各如附表其編號所載)部分起訴,惟被告二人係以單一之行為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數種禁藥,在法律評價上應為單純一罪,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輸入扣案禁藥,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罪,惟按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四條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而言,而前揭扣案物品,係屬禁藥,而非第二級毒品或其製劑等毒品,業如前述,核與該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有間,故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輸入禁藥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復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及戊○○所輸入禁藥數量鉅大,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罔顧國人健康,其等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惟念其二人尚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品行尚佳,及所欲輸入之禁藥尚未流入市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及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禁藥,係同案被告綽號阿敏之男子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戊○○供承在卷,惟該扣案物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法為沒入處分確定,此有該局關緝字第九○○六○四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附表:
┌───┬────────┬─────────┬───────┐│編號│藥品外觀特徵│藥品成分│數量│├───┼────────┼─────────┼───────┤│一│藍色藥丸│Diazepam│二萬九千一百顆│├───┼────────┼─────────┼───────┤│二│藍色糖衣藥丸│未驗出西藥成分│五萬五千六百顆│├───┼────────┼─────────┼───────┤│三│黃色橢圓形藥丸│Diazepam│二萬七千七百顆│├───┼────────┼─────────┼───────┤│四│藍白色膠囊│Phentermi│九萬零九百顆││││─ne││├───┼────────┼─────────┼───────┤│五│白色糖衣藥丸│Bisacodyl│三萬五千顆│├───┼────────┼─────────┼───────┤│六│粉紅色藥丸│Diazepam│二萬八千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