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韻 如相對人 林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人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善忠」;另理由二、第五行至第六行「經10年40月70日登記在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104年7月1日登記在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邱怡仁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代理權消滅,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善忠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即已委任代理人,故尚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而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及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所準用,其聲明為有理由,故應由陳善忠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
三、又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