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順祺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張順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祺曾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友人 張光宇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祺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順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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