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佑舜 律師被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
)、被告李祥剛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100年7月17日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郭月娥。嗣郭月娥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郭月娥遂持之對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受理。又李祥剛、郭月娥及訴外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台資公司)於101年1月17日簽立債權協議書,由元邦台資公司交付郭月娥由臺灣銀行於當日簽發之面額2000萬元支票1紙,以清償李祥剛依系爭本票對郭月娥之債務,則郭月娥就系爭本票對共同發票之創意世家公司即因已獲清償而亦不得主張權利,至元邦台資公司因清償而承受郭月娥對李祥剛及創意世家公司依系爭本票所享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元邦台資公司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另上開執行事件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現案列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郭月娥明知就系爭本票已無權利可行使,竟續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271萬8988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自屬不當得利,創意世家公司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月娥返還,卻怠於行使。而原告已自元邦台資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縱不論系爭債權,依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下稱另案事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原告對創意世家公司亦至少享有3000萬元債權,則原告為保全此等債權,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外,並代位創意世家公司,聲明請求郭月娥將系爭分配款返還創意世家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查原告可否為上開確認及代位請求,皆以原告對創意世家公司
存有債權為先決問題,以定原告就確認請求部分有無確認利益;就代位請求部分有無待保全之權利。原告就對創意世家公司是否享有債權一節,先主張元邦台資公司因代李祥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因而承受郭月娥對李祥剛及創意世家公司依系爭本票所享系爭債權,元邦台資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然查,另案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元邦台資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履行無利害關係,因而無從以其清償承受郭月娥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主張亦屬無據,有裁判書查詢畫面在卷可據(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五大段之㈢⒑,即本院卷第85頁)。原告復主張除系爭債權外,依另案事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原告對創意世家公司有3000萬元債權等語,雖同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同上頁)。惟另案事件第一審判決,已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件就原告之確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及代位請求部分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之裁判,當以另案事件為據,復經郭月娥以之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