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巴黎企業有限公司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魏 李鳳娥 被告 黃麗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翁文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鑽巴黎公司)、 魏李鳳娥 、黃麗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旺巴黎公司前邀同鑽巴黎公司、魏李鳳娥、黃麗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03年9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05年12月17日、106年9月23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12-13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1.95%、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1.87%機動計算,均採按月還本付息之清償方式,且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8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旺巴黎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發生未清償本金利息情事,則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分別尚欠1,645,767元、7,331,628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鑽巴黎公司、魏李鳳娥、黃麗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2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1,645,767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4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3.015%計算。│率10%,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2│7,331,628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4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3.1449%計算。│率10%,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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