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芳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6年8月及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併執行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5日為警採尿│105年12月26日為警採│105年12月20日│││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時│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77號│字第13、77號│第1040、1061、113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1號│106年度簡字第201號│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實││││││審├────┼──────────┼──────────┼──────────┤││判決│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1號│106年度簡字第201號│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決確│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部分,經定應│編號1至7部分,經定應│編號1至7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2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0、1061、1131號│第1040、1061、1131號│第135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2號│106年度易字第692號│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2號│106年度易字第692號│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決確│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106年11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部分,經定應│編號1至7部分,經定應│編號1至7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7│8││├──────┼──────────┼──────────┼──────────┤│罪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004、2028號│字第176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85│││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85│││決│││號│││├────┼──────────┼──────────┼──────────┤││判決確│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