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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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人 沈志峰 相對人 沈柏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柏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志峰(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志峰為相對人沈柏安之父,相對人患有自閉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正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黃國洋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兩歲時仍無語言發展,且少有眼神對視,肢體動作發展遲滯,經診斷為自閉症合併發展遲緩,並開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偶有靜坐不能及自閉症患者常見之感覺刺激行為,注意力持續度不佳,眼神接觸對視過短或過程且生硬,會有固著性語言,但未有明顯妄想與幻覺,目前相對人主要精神障礙為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低落,雖仍保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且此為持續性神經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建議以輔助宣告協助保障權益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現年二十二歲,因自閉症及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祖母、父母及弟弟同住,每週固定時間由其母陪同前往超市從事清潔工作,目前適應良好,聲請人為其父親,在郵局擔任行政管理職務,收入穩定,母親為家管,並為主要照顧者,互動緊密,弟弟目前就讀大學,與相對人同房,經評估相對人情緒穩定,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認知理解與社交能力較差,聲請人健康狀態良好,邏輯思考清晰,為主要經濟負擔者,經濟狀況無虞,居住環境為自有住宅,生活機能便利,對於照顧相對人付出許多心力,家人間互動關係緊密,相對人受限於認知能力,對於輔助宣告難以理解,家人因擔憂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而遭欺騙或造成他人困擾,皆同意辦理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九九六一八九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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