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雖稱應報到之翌日,有請讀音為「 楊昌齡 」之友人載伊前往第六軍團門口,衛兵有過來詢問,並要伊出示通行證,伊表示沒有,該友人就載伊回去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103年3月31日訊問筆錄),惟再依被告供稱:上開友人係伊在網咖認識,沒有很熟,不知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目前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亦不知道如何聯絡該友人等情觀之(見同上偵卷及本院筆錄),顯難證明有所謂「楊昌齡」之人曾於翌日搭載被告前往營區門口,本件又查無被告有以電話聯絡相關單位之通聯紀錄,自難以被告所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及應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僅執行6小時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遂由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被告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