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聲請人 張庭瑄 相對人 洪順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執票人若欲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應於票載到期日後對發票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始可,若係於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因不符合追索權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編號005至018所示本票,已明載到期日為民國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5日、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25日,則依前揭說明,其於到期日前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顯與法未合。是本件如附表編號005至018之本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001│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No690526│├──┼──────┼────┼───────┼───────┼────┤│002│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No690527│├──┼──────┼────┼───────┼───────┼────┤│003│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5日│No690528│├──┼──────┼────┼───────┼───────┼────┤│004│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No690530│├──┼──────┼────┼───────┼───────┼────┤│005│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5日│No690531│├──┼──────┼────┼───────┼───────┼────┤│006│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No690532│├──┼──────┼────┼───────┼───────┼────┤│007│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5日│No690533│├──┼──────┼────┼───────┼───────┼────┤│008│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10月25日│103年10月25日│No690534│├──┼──────┼────┼───────┼───────┼────┤│009│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No690535│├──┼──────┼────┼───────┼───────┼────┤│010│103年2月6日│20,000元│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6日│No690536│├──┼──────┼────┼───────┼───────┼────┤│011│103年2月6日│20,000元│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日│No690537│├──┼──────┼────┼───────┼───────┼────┤│012│103年2月6日│20,000元│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No690538│├──┼──────┼────┼───────┼───────┼────┤│013│103年2月6日│20,000元│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No690539│├──┼──────┼────┼───────┼───────┼────┤│014│103年2月6日│20,000元│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No690540│├──┼──────┼────┼───────┼───────┼────┤│015│103年2月6日│20,000元│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No690541│├──┼──────┼────┼───────┼───────┼────┤│016│103年2月6日│20,000元│104年7月25日│104年7月25日│No690542│├──┼──────┼────┼───────┼───────┼────┤│017│103年2月6日│20,000元│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No690543│├──┼──────┼────┼───────┼───────┼────┤│018│103年2月6日│20,000元│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No6905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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